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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NO:4402053000331010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已将扣押的摩托车退还给原告廖**,据此原告廖**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廖**撤诉是出于自愿,原告廖**的撤诉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廖**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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