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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四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四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宗50元,四宗共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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