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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以下简称珠海**门大队)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42分许,陈*驾驶号牌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属省道S272斗门段)行驶,被珠海**门大队的民警截查,珠海**门大队认为陈*在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实施驾驶异地号牌摩托车的行为违法(代码8068),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4043000614724),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决定采取扣留陈*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措施。陈*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珠海**门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陈*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陈*的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涉案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据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珠海**门大队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珠海**门大队适用法律有否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现行《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珠海**委会制定的,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在珠海经济特区内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结合本案,涉案摩托车的号牌是桂D,是珠海经济特区外的号牌,属禁止在珠海经济特区内行驶的车辆;S272虽然是省道,但涉案摩托车行驶的路段属于斗门段,即该路段属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应适用《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故珠海**门大队实施暂扣机动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陈*认为涉案摩托车是2013年购买,当时异地号牌摩托车可以行驶,珠海**门大队应允许陈*将摩托车驶离珠海经济特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摩托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而现行《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2011年修订的,即现行《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早于陈*购买摩托车的时间,陈*驾驶异地号牌摩托车的行为应适用该条例进行规范,故对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八条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条例所称的道路不包括S272道路。另外,外地车在斗门区、金湾区道路上行驶罚款两千元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因此,上诉人陈*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珠海**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4043000614724)。

被上诉人珠海**门大队辩称,陈*驾驶号牌为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驾驶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告知陈*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民警认为其陈述和申辩不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珠海**门大队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作出扣留陈*摩托车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从2010年10月1日起,将珠海经济特区的范围正式扩大到全市,上诉人陈*驾车行驶的路段为斗门区湖心路,该路段属于经济特区范围,因此亦应当适用《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87号)的规定,珠海经济特区从2010年10月1日起扩容至珠海全市。因此,上诉人陈*2015年2月12日驾驶涉案摩托车行驶在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省道S272斗门路段),应当受到《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调整和规范。

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否则,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扣留涉案车辆。上诉人陈*驾驶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违反了该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珠海**门大队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扣留桂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扣留涉案车辆之前,告知了上诉人陈*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上诉人陈*对此被上诉人珠海**门大队的执法程序亦无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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