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下简称拱**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群众举报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有吸毒人员居住,吉大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查获一男两女,其中一名男子为卢**。2014年6月17日3时,民警对卢**尿液样本进行了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卢**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

2014年6月17日3时05分,吉**出所民警对卢**进行询问,卢**陈述自己于2014年5月初吸毒被处理,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拱**分局在调查中还发现,2014年5月9日,卢**曾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唐家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卢**当天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2014年6月17日9时,拱**分局对卢**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和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4年6月17日,拱**分局作出珠公拱强戒决字(2014)0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卢**因吸毒于2014年5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但卢**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十五日之内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珠海**办事处报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决定对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4年11月12日,拱**分局认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条款错误,重新对卢**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和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卢**拒绝签名。

2014年11月12日,拱**分局将(2014)0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更正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6月17日,并重新送达给卢**,其拒绝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卢**拘留期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吉大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吉**出所出具《告知函》,称卢**15日内未报到。

由于存在两份实际作出日期不同,但编号及落款日期均一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向卢**释明,卢**针对后面实际作出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拱**分局有权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拱**分局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认定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有卢**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17日卢**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没有去吉大街道办事处报到是因为忘记了。《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5月9日卢**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时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014年5月24日卢**拘留期满释放,按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载明的应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卢**应最迟从5月24日起算的十五日内,即2014年6月8日前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但卢**直至2014年6月16日都未去报到,可视为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卢**认为2014年6月16日仍在报到期限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卢**曾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在期限内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拱**分局在发现卢**涉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后,依法进行尿样毒品检测,对相关证人及卢**进行询问,最后对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书面决定,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卢**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卢**的母亲举报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18时,而非一审判决查明的6月16日20时许。2.卢**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向卢**送达《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要求卢**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到社区报到。但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报到,而不是上述决定书所称的拱北怡景社区,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是拱**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拱**分局2011年6月17日和11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二,一审判决只注重实体审查而忽视程序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在没有证据证明卢**有吸毒嫌疑的情形下,拱**分局通过拉闸断电诱导卢**开门存在违法之处。2.拱**分局进入房屋检查时未依法出示检查证。检查证并非手写,而是打印出来的,并盖有拱**分局的印章,有理由怀疑检查证是事后补办;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属于事后补充;呈请强制传唤审批报告、呈请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没有相关民警的签名。3.2014年11月12日,拱**分局更改了强制戒毒决定书的处罚依据,并当天向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该决定书。在告知笔录里,在询问卢**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拱**分局早已将“不提出”三个字打印上去,剥夺了卢**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4.拱**分局对卢**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书,未经拱**分局集体讨论,也没有依法送达。5.拱**分局在一审期间改变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但未依法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拱**分局对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按照《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对卢**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由拱**分局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其一,2014年5月24日卢**因吸毒被拘留期满释放后未前往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6月16日吉大街道办出具了卢**未去社区执行地报到的《告知函》,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期限为二年。因此,拱**分局对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二,一审判决查明的“20时许”是拱**分局查处的时间,这一表述应当从整个段落来看,不能断章取义;拱北怡景社区属于吉大街道办管辖,戒毒人员无论是直接到社区报到还是吉大街道办报到,都是在该街道办下属的社区工作小组实施社区戒毒,本案中,卢**根本没有去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只是公安机关认定卢**拒绝社区戒毒的证据之一,除此之外,其本人的陈述、行政拘留回执、街道办出具的《告知函》等证据也足以认定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在告知的过程中,民警已经问过卢**是否陈述、申辩,因其拒绝签名,民警在送达该告知笔录后对其进行询问,对适用法律依据的变更进行了说明,对卢**拒绝签名的原因进行了询问,卢**并未提出申辩意见,只是拒绝签名,故事实上并未剥夺卢**的陈述和申辩权。受案登记表上的时间处受到水浸,所以原件才有卢**所称“修改”情况出现,如果在警综系统里重新打印,则不会有这样的情况,根本不用诉讼之前去补。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并未要求集体讨论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拱**分局的决定,由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18时许,卢**的母亲许**前往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举报卢**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2号世邦一水岸1栋1单元2103房和他人一起吸毒,并向公安机关称担心卢**吸食毒品过量,引发生命危险。

在2014年6月17日3时许对卢**的询问中,卢**承认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已经告知其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吉大街道办报到,但因为忘记而未去报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2014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前往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对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拱**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卢**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卢**对拱**分局执法证据及程序提出了若干异议,本院回应如下:第一,本案的报案人是卢**的母亲,鉴于举报人与卢**的特殊关系,且报案时称卢**可能吸毒毒品过量,存在生命危险,因此,公安机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卢**涉嫌吸毒,拱**分局拉闸断电以使卢**开门检查,这一执法方式并无不当。第二,《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虽然是拱**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仅为公安机关认定卢**拒绝社区戒毒的证据之一,除此之外,卢**本人的陈述、行政拘留回执、吉大街道办出具的《告知函》等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卢**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第三,依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报到,据此,卢**认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到拱北怡景社区报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卢**既未前往拱北怡景社区报到,亦未前往吉大街道办报到。况且,卢**承认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已经告知其到社区戒毒执行地吉大街道办报到,并称因为忘记而未去报到。故《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卢**到拱北怡景社区报到,不能成为卢**不去吉大街道办报到的正当理由;第四,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拱**分局事后补充制作了检查证、受案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针对卢**提出的质疑,拱**分局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相应解释和回应,本院不予赘述。第五,一审期间,拱**分局变更了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新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应视为已经书面告知法院,书面告知不应狭义的理解为行政机关专门就这一事实向法院行文。第六,拱**分局在2014年11月12日告知笔录中针对卢**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问题,在“回答栏”提前打印好“不提出”,确有不当,但当天的询问笔录记载了拱**分局向卢**告知的过程,卢**表示看过告知笔录,并未提出申辩意见,只是拒绝签名,可见拱**分局并未剥夺卢**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七,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拱**分局使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格式文书,援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有不当,应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纠正。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未要求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卢**认为拱**分局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卢**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般来说,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样,维持判决也意味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种判决方式实际上是一个结果的两种表现形式。鉴于拱**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有关程序上存在以上瑕疵,不适宜采用维持判决方式,一审法院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