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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以下简称禅城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陈**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街某号某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陈**陈述自己从2012年开始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2年5月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今次被抓前两天开始复吸,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街某号某房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陈**的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同日,被上诉人禅城公安局下属的祖**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为陈**2012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仍不悔改,复吸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经尿液检测对甲基苯丙胺依赖呈阳性,认定陈**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0月26日,禅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陈**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日,禅城公安局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2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禅城公安局作出的决定,陈**仍不服,向法院行政起诉,请求撤销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陈**曾因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禅城公安局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禅城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陈**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陈**2012年便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复吸后被抓获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陈**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据此,禅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陈**关于禅城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陈**认为禅城公安局认定其吸毒成瘾的证据是其本人的陈述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有吸毒行为。经查,陈**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陈**清晰地陈述了自己吸毒的前科及复吸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陈**的陈述提取了其吸毒的前科材料,对其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陈**关于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有吸毒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陈**提出禅城公安局采取钓鱼执法引诱其吸毒,口供是禅城公安局制作好的,其没有看过就在笔录上签名,笔录上的供述并非真实等意见均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陈**认为,即使其存在吸毒成瘾的情形,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社区戒毒,不应立刻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禅城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吸毒成瘾严重,禅城公安局对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陈**还提出禅城公安局剥夺了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好给陈**签名,陈**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经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禅城公安局办案单位民警依法制作,笔录清楚地记录了告知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陈**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盖指模。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签名的法律后果,陈**提出不清楚笔录的内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陈**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陈**还提出,禅城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提供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是否具备合法条件的证据,程序违法。本案中,《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由检测的两名认定人员签名,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名,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禅城公安局作出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程序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至于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属于禅城公安局内部的资格审核,禅城公安局无需在作出认定时向陈**出示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的证明。陈**对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禅城公安局已依法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故陈**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陈**关于禅城公安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的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禅城公安局针对陈**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作出行政拘留15日后,于即日又对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陈**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陈**提出的禅城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剥夺了陈**的陈述和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如上面所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法律并没有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需要告知吸毒人员,故陈**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陈**关于禅城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给陈**的家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禅城公安局已根据陈**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陈**的家属,禅城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陈**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陈**提出禅城公安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禅城公安局发现陈**有吸毒的嫌疑后,依法传唤陈**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对陈**进行询问,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检测,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告知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在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属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陈**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综上,禅城公安局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强制隔离戒毒虽然属于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但从性质上也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的其他行政处罚类型。首先,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决定人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最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终局性的决定,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限制人身自由两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规定,要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必须符合一定程序。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是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的。《**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不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不应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性质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禅城公安局对同一行为同时作出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二、认定吸毒成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制作好的,要求上诉人签名的,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陈述。且该份陈述仅是口供,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吸毒行为,该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吸毒成瘾。即使上诉人2012年有吸毒历史,但是上诉人已经通过强制隔离戒毒成功戒毒,这次复吸也只是吸食了两次,没有对毒品产生强迫性追求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只是证明上诉人但是存在吸毒行为,无法证明其已吸毒成瘾。三、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等三项情形时或者是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隔离戒毒,但上诉人并没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吸毒成瘾认定书》,上诉人并没有吸毒成瘾严重,不属于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即便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该规定中的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家属,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没有实际送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五、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认定资格,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并非属于被上诉人内部审查的问题。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察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察具备相应的资格,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佛公通(2014)261号文件属于事后补充调查,违反了行政案件不得事后调查的原则。且该文件只能证明涉案警察有培训签到,并没有培训合格证书,无法证明考核合格。佛山市公安局也不具备培训资格,只有省级公安机关才可以进行培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8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禅城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公安局依法具有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吸毒的上诉人陈**,经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送达上诉人并通知其家属,禅城公安局所作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确定是否合法。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等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上诉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证明上诉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且上诉人有承认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复字(2008)7号《**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吸毒行为既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此外,既然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且法律没有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需告知吸毒人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强制隔离决定前未告知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已送达家属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上诉人的家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家属是否收到该决定书并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佛禅公(祖)毒瘾认字(2014)第028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而被上诉人作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为上诉人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毒品,上诉人是否吸毒成瘾严重并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对禅公(祖)毒瘾认字(2014)第02820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合法性的异议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正确性。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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