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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深圳**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深圳**委员会作出的交通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GA0201339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在龙岗大道与百鸽路红绿灯实施了(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1、深交罚决第NO:GA0201339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催告书;3、违法行为通知书;4、扣押决定书;5、车辆放行通知单;6、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7、听证会通知书;8、查扣车辆经过;9、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10、现场笔录;11、询问笔录;12、非法营运车辆进出场交接表;13、听证申请书;14、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15、交通行政案件听证笔录;16、现场调查光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没有非法运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乘客没有支付金钱,原告也没有索取,只是顺路带一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GA0201339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府复决(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交罚决第NO:GA0201339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3、深交扣第NO:Z0003999《深圳**委员会扣押决定书》;4、听证会通知书;5、违法行为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左右,公安和运政执法人员在龙岗区执法时发现原告驾驶粤B340WN小型轿车从事载客业务,即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车上乘客蒋*证实,其于当天19时40分左右乘坐原告的车辆,不认识该司机,车费25元,因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执法人员检查,尚未支付车费。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询问笔录,并摄录了以上取证过程。以上调查过程和证据显示,原告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四)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并处罚款三万元;……。”原告驾驶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及道路运输证的小型轿车,擅自从事载客业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依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处以三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请听证、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被告根据深圳市政府委托执法的规定,委托公安部门协助查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粤B340WN小汽车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该车为非营运车辆。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执法人员在龙岗百**商银行附近执法时发现原告涉嫌(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粤B340WN小车从事载客业务,于是表明身份对原告和乘客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乘客蒋*证实,其不认识原告,其是从百**商银行门口上的原告的车,需要支付车费25元,还未支付;原告称乘客不需要支付车费,不构成非法营运。被告执法人员依法摄录了以上调查过程。经调查取证后,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于调查当日作出了深交违通第NO:GA0200996号《深圳**委员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拟依《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11月6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经听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成立,遂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GA0201339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许在龙岗大道与百鸽路红绿灯实施了(使用)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四)项的规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营运的粤B340WN小轿车于2014年9月9日19时40分左右在龙岗区百鸽路搭载乘客并需要收取车费的事实,有乘客蒋*事发当天所作的询问笔录、执法现场笔录及执法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小轿车从事载客业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照该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款三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认识乘客蒋*,其没有与乘客谈价钱,只是顺路带乘客去布吉街,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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