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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环管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禅**管局作出粤佛禅管城石限(201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周**在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内北侧入户花园实施加建夹层建设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故责令周**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周**如不服上述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禅城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禅**管局于2013年5月10日将上述决定书向周**留置送达,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请行政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书规定的自行拆除义务。禅**管局依法向周**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时发出公告,限周**在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在催告、公告期满后周**未履行禅**管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禅**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作出粤佛禅管城石拆(2014)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规定,禅**管局被赋予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及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本案主体资格适格。周**认为其在购买的房屋内所装修的夹层和防盗网属于房屋的内部空间,不存在对小区公共空间占用的情况,所以禅**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合法。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禅**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已依法向周**送达《限期拆除预先告知书》,周**如有异议可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禅**管局进行陈述、申辩,周**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意见,禅**管局已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周**,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周**对上述限期拆除决定的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周**上述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周**前述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禅**管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禅**管局在周**对限期拆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前需进行催告及告知当事人申辩权利,在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本案中,禅**管局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性事项,禅**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周**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违法情节属于显著轻微情况,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庭审中禅**管局陈述,禅**管局是在接到居民投诉时启动查处程序,投诉人认为周**在入户花园未取得规划许可加建建筑物,导致建筑物的通风、消防等受到影响,进而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和市场价值,进而要求禅**管局对影响其住宅的环境和价值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周**的行为已经影响了他人并导致投诉的发生,已经构成应予强制执行的情形,故对周**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其购买的房屋内所装修的夹层和防盗网属于房屋的内部空间,不存在对小区公共空间占用的情况,不影响其他业主的使用,且开发商在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时也承诺可以搭建,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合法。二、即便上诉人的加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情节亦属于显著轻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可以不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三、上诉人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亦存在同样加装加建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他业主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存在执法不公平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佛禅管城石*(2014)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禅城环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佛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环管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粤佛禅管城石拆(2014)8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周**对粤佛禅管城石限(201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决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强制执行。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已依法履行了催告、公告等程序,在上诉人经催告、公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要求。上诉人认为其在购买的房屋内加建夹层和安装防盗网并不违法,即便违法也未到强制拆除的程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经查,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实质上均是对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基础行政行为,即粤佛禅管城石限(201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在限期拆除决定所要求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限期拆除决定可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对该执行依据合法性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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