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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与黄正梁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黄**前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商询有关事宜,与勤**司工作人员产生争执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勤**司办公区域被该公司人员殴打。被告经110报警平台接转后接警,并派遣辖区宝**出所负责开车巡逻接处警的民警至现场处警。被告民警携一名学警赶至现场后,在原告指认勤**司方人员殴打自己、勤**司方指认原告扰乱公司办公秩序的情况下,被告民警对原告及勤**司方涉案人员分别实施口头传唤至宝**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因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口头传唤其到被告宝**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对该口头传唤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被告有权对辖区内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本案中,被告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原告亦涉嫌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遂口头传唤原告至辖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该口头传唤是根据法律授权实施的职权行为,在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亦予以注明,符合法律对“口头传唤”的相关规定。原告针对口头传唤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则本诉针对该口头传唤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由上述规定可见,传唤包括口头传唤与强制传唤两种方式,其中强制传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但因口头传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被告由一名处警民警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口头传唤所规定的条件,且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行为没有事实基础、存在单人执法等违法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但传唤行为在调查询问程序前已经完成,该主张不适于对传唤行为进行的合法行审查,不属主张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口头传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口头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出警民警高**在现场并没有对上诉人出示证件,并且没有宣布口头传唤;并且民警高**到达现场后也没有人向其诉称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上诉人在高**到达现场时也没有实施任何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音可以佐证上诉人所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有依据。二、即使在勤**司工作人员后面做的笔录中也很难认定有指认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口头传唤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值得商榷。四、传唤时间超过8小时,上诉人曾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报告书》做形成时间的鉴定。法院未加鉴定即认为其传唤合法,有违法理。综上所述,被告对上诉人实施传唤完全是与勤**司恶意串通,迫害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及时处警调查取证,不存在不作为。2013年6月18日13时42分许接到110转报警,民警到场处理,了解上诉人系因民事纠纷与对方发生争执,上诉人称对方三名保安员殴打并阻挠报警,对方保安员称上诉人在办公场所吵闹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依法及时制止纠纷,发现双方有违法嫌疑依法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将上诉人的报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及时委托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同时检查勘验案发现场,提取对方公司监控电脑主机,并于2013年7月10日将监控送至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案发时段监控录像。该案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方公司保安员鞠*、李*海、万某福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对案件的调查未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民警到场后,对方公司人员控告上诉人扰乱公司办公秩序,上诉人当时情绪激动,为防止矛盾激化,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上诉人及涉嫌殴打上诉人的对方公司保安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因情况复杂,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上诉人在2013年6月18日15时到所至19日9时30分离开。被上诉人2013年7月10日至9月2日依法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上诉人民警处警过程中现场发现上诉人和勤**司保安人员分别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出示工作证件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口头传唤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口头传唤行为造成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失,其国家赔偿请求缺乏法定前提和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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