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晚,被告开展布*街道市容市貌集中整治行动。巡至布*龙岗大道中怡路口大芬段,被告发现原告在人行道摆卖衣物,原告准备携带衣物离开时被制止后拒绝配合被告执法,并独自离开现场。被告执法人员当场作出NO.200906642《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对原告摆卖衣物进行了暂扣。该《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中,列制的扣押清单显示为23件白色、黑色的衣物,通知的对象为占道摆卖经营者,当事人签名一栏注明“当事人拒不配合,逃离现场,无法送达”,并经两名执法人员和两名见证人签名确认。2013年8月6日,被告对暂扣的强制措施进行了审批。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上午、8月9日下午、8月12日上午、8月13日上午到被告布*执法队处就被暂扣衣物到访。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就本案被告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深龙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同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将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各类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以及根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调整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作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被告及其下属街道执法队具有查处违反城市管理违法摆摊设点行为的职权。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依上述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暂扣决定,但至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已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扣押期限和依法及时启动后续处理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书面扣押决定书中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救济权利亦属违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制作的《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显示,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该条文的内容表述来看,条文共分两款,第一款是禁止的违法行为情形,第二款是指违反前款规定的罚则,即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及并处行政处罚,因此该条文并未对扣押行为作出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扣押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涉案物品通过《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的形式作出暂扣决定,却并未引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被诉的暂扣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暂扣强制措施因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是国家赔偿的形式,被告违法行使职权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以解除扣押予以返还的形式赔偿原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能赔偿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提出返还180件服装,但对此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佐证该财产损失数量和品种款型的事实,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举证的《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中清单列明的衣物23件(白色、黑色);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5日以NO.200906642《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作出的暂扣强制措施。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被暂扣的衣物23件(白色、黑色)。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所扣衣服为180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谓李**卖的照片系伪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照片中的人不是李**2.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曾有一人在法庭指认本案第三人为现场摆卖人员,另一名证人则称不清楚谁是现场摆卖人员;且两名证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足为信。3.《清理占道摆卖通知书》并非现场制作,如果被上诉人坚持或者法庭认为是现场制作,应当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二、证据采信违法。所扣服装的颜色、样式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唯一的证据是两名证人,在两名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对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进行采信不合法;且证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亦不宜采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之前第三人黄**以原告身份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中第3页第8行已经说得很清楚,上诉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的见证人两名社会工作站的监管员,他们当时在留置送达的文书中签字,23件衣服也是当场清点的。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衣服的行为程序和适用法律违法,双方对此已无争议,二审中争议问题是扣押衣服数量。上诉人认为扣押衣物的数量应为180件,而非被上诉人所列的23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押的财产数量,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清点了扣押衣服的数量,虽然上诉人现场没有配合清点衣物数量,但物品清单有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证实,可以确认扣押衣服数量为23件。上诉人主张为180件,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购销单据或其他可以证明衣物数量、价值的证据,其主张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返还扣押的衣物,其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解除扣押,退赔扣押的23件衣物,如衣物存在毁损情况,可另行按成本酌定金钱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