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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深圳**委员会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委员会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原深**通局作出深交罚通字第GA0119128号《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称,韦**驾驶桂B8397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23日19时10分,在平湖平龙路平湖广场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故对其采取扣车强制措施。韦**不服原深**通局作出的上述扣车行政强制措施,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深交罚通字第GA0119128号《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中关于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韦**扣车损失每天600元(从扣车之日起算至还车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韦**的诉讼请求。韦**不服,上诉至深圳**民法院,深圳**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指出:“因韦**起诉请求为撤销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赔偿,并不涉及后续处罚或处理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只审查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其关于原审未对市交委扣车后迟迟未作出处理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法院特别指出,市交委在暂扣车辆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韦**也有义务予以配合。”韦**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3年6月19日,深圳**委员会作出深交强**NO:Z0000862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决定因扣押期限届满,对韦**被扣押的桂B83973号车辆解除扣押。深圳**委员会向韦**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2013年9月3日,深圳**委员会针对韦**作出《深圳**委员会关于扣押桂B83973车辆有关事宜的答复》,内容为:“韦**,你关于扣押桂B83973车辆有关事宜的来文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2008年5月23日19时10分许,深圳**警大队在处理桂B83973小型客车(载李*等三人)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你存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现场执法人员根据原深**通局和深圳市公安局签订的委托执法协议,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以原市交通局名义扣押了该车辆。随后,你不服该强制措施,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你的诉讼请求。我委认为,对桂B83973车辆采取的扣押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二、在该案诉讼期间,龙**大队向你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告知你及时前来接受处理,但你一直未前来接受处理,我委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扣押桂B83973车辆,有关法律文书也已邮寄送达予你。随后,龙**大队向你邮寄送达了《车辆放行通知书》,请你及时领回该车。三、你对扣押桂B83973车辆提出的壹佰叁拾叁万零壹佰捌拾圆人民币的赔偿要求,我委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韦**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深圳**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复函。韦**不服深圳**委员会作出的深交强**NO:Z0000862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根据相关规定原深**通局的职责已划入深圳**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深**通局对韦**的桂B83973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经过(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并不违法。从原深**通局对该车辆采取扣押直至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对于扣押的期限,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以及查封、扣押期满后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深圳**委员会据此作出深交强处第NO:Z0000862号《深圳**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决定解除对韦**车辆的扣押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委员会于2013年6月才作出解除扣押决定,其扣押期限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是由深圳**委员会超期扣押造成的。因此对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24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深圳**委员会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深圳**委员会依法赔偿由于其违法行政行为侵害韦**的合法正当权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40247元,其中包括:1、重置车辆经济损失42800元;2、2008年车辆规费及交强险费经济损失2447元(车船税480元十公路养路费2000元)7/12+交强险保险费1000元;3、无法使用被扣押车辆导致韦**失业、无生活保障、误工等经济损失1095000元(全年365天/年5年600元/天);4、差旅费(往返深圳市处理深圳**委员会违法行政行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0元;5、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为,对深圳**委员会于2008年5月23日违法扣留韦**车辆之日起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前,该期间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对扣押公民车辆行为的期限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对深圳**委员会的该侵害韦**车辆合法权益的该期间(韦**在一审中提请审查)是否合法,拒不予进行司法审查、裁判。事实上国家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体法*(2008)562号)部门规章中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就明确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延长至6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原审判决没有采信韦**在2014年6月11日(即在当日开庭的庭前)的证据交换时提交及在庭审中提交要求法庭组织质证的关键证据:韦**所在地基层组织广西柳**山村民委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韦**从事农村土特产推销生意,畅销全国各地等从事职业收入索赔依据的关键证据,不给予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并判决书的第8页仅列明韦**提交的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的当天2014年6月11日,即当日下午15时开庭的庭前才组织证据交换,而故意仓促地没有预留合理期限给韦**准备时间应对审阅深圳**委员会的证据及质证,而韦**在提起诉讼时附随诉状已提交相关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由法院转交深圳**委员会,且一审法院不允许韦**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上述关键证据进行交换及质证。一审法院该行为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第二,深圳**委员会因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赔偿韦**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深圳**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行强制措施处理决定书》(深**NO:20000862号)扣押韦**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依法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6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判决超期扣押韦**车辆的行为违法。深圳**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扣押车辆时间)至2013年7月4日(决定放行车辆的时间)长达五年期间违法扣押韦**的个人财产桂B83973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闲置报废,给韦**原从事农村土特产推销生意,畅销全国各地等职业工作被迫停顿、陷入失业,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的境地,给韦**本人及家庭原正常经济收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后果。请求改判深圳**委员会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韦**全部经济损失(即上诉请求的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委员会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二,原审判决驳回韦**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韦**对其损失事实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韦**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失及该损失是由扣车行为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民法院(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深圳市交通局对韦**的桂B83973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结合2012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扣押强制措施的扣押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韦**关于涉案扣押强制措施自始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行政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违法扣押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韦**自己当庭承认系自己不去取车,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程度。据此,韦**要求赔偿重置车辆经济损失42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韦**可以在取得车辆后通过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后再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韦**要求深圳**委员会赔偿2008年车辆规费及交强险费经济损失2447元。本院(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原深圳市交通局对韦**的桂B83973车辆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故韦**要求赔偿2008年的车辆规费及交强险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韦**要求无法使用被扣押车辆导致韦**失业、无生活保障、误工等经济损失1095000元,差旅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韦**主张上述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韦**还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一审程序中已经在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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