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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安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被告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樊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7月15日作出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依据:1、东*(交)决字公(交管)行受字(2015)第44191932001251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的横沥大队受理原告交通违法案件;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3、No.4419193200125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扣留;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处罚和听证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5、行政处罚审批材料,证明对原告驾驶报废机动车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审批;6、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两轮摩托车拓印材料,证明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登记记录一致;7、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8、东*(交)决字公交转字(2015)第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明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转递至东莞**察支队车辆管理所;9、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案涉机动行驶证信息,该车已过年审期,并已达报废标准;10、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驾驶证信息;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该车已达报废标准;12、车辆相片,证明案涉的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外观情况;13、法律依据摘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石龙镇人,每天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石龙镇到常平镇,在变电站当保安员日夜上班。2015年6月23日横沥交警大队在康乐路查扣摩托车,原告的驾驶证和摩托车被扣。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罚款1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2、东莞银行交警罚款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驾驶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途径东莞市横沥镇康乐路时,被被告下属的横沥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核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441900-29000923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原告罚款1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15分,被告下属的横**队在横沥镇康乐路进行检查,原告驾驶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被告经核查,原告驾驶的上述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此,横**队干警以原告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为由,向原告出具了No.4419193200125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上述摩托车及原告驾驶证进行暂扣,并由原告在上述凭证上签名确认即。同年6月30日,横**队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吊销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案涉摩托车。同时告知了原告可在三天内提出听证申请,若放弃听证,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此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15日,被告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原告的驾驶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处罚决定书同年7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当天,到银行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本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现原告对被告针对其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否存在被告认定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及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在2015年6月23日的执法过程中,被告下属的横**队在其辖区内的康乐路进行检查时,原告驾驶粤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经过,被告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上述摩托车是在2001年10月24日登记入户,至2015年6月23日被查扣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13年零8个月。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u0026ldquo;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u0026rdquo;的规定,即全国范围内,摩托车最长使用期不得超过13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存在被告认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u0026rdquo;,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u0026rdquo;,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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