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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发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强制扣押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2015年7月13日19时5分许在常平镇中元街汇美酒店路口驾驶u0026ldquo;超标u0026rdquo;电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扣留原告电动车的强制措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暂扣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行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辆的驾驶人信息;3、原告签名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证明该电动自行车重量达到69公斤,不符合国家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4、《关于明确综合整治摩托车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关于印发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工作指引的通知》东府(2007)83号《关于印发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的通知》及东府(2007)8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的通告》,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的法律依据,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经过汇美附近路口,过路口时,开来一部警车,从警车上跳下一个辅警,叫原告上警车把原告拉到汇美这里,另一个辅警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开到汇美这里来的,后被告出具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原告前往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原告认为,现在还有很多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有的人交了罚款又把电动车拿出来上路。原告不服,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电动自行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6月21日购买百灵王22寸电动车一辆;2、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4日19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常平镇中元街汇美酒店路口时被被告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民警核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的规定,整车质量达到69KG,属于u0026ldquo;超标u0026rdquo;电动车。根据广东**通管理局的有关文件通知,u0026ldquo;超标u0026rdquo;电动车属于摩托车范畴,所以,我队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5条之规定,以u0026ldquo;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u0026rdquo;交通违法事实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予以暂扣,并向原告出具了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在《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法院对原告的要求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认为不是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全部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否真实,对本案没有影响,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9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东莞市**汇美酒店路口时,被告民警当场拦停原告。经被告民警核实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整车质量达69公斤。被告认为原告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的规定,即向原告出具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u0026ldquo;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u0026rdquo;为由,对该车予以扣留,原告在该凭证上予以签名确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的违法行为时间填写为u0026ldquo;2014年7月13日19时5分u0026rdquo;,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该时间为笔误,原告实际违法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19时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东莞市常平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在执法时对原告案涉车辆进行了称重,为69KG,原告对此也予认可。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2、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3、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行驶能力,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规定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为由电力驱动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两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显然,案涉车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标准。被告认定原告涉案车辆为摩托车,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没有取得该车辆机动车号牌,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扣留。被告作出的NO.44191732003743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2015年7月14日扣留涉案车辆,至原告同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该车辆处于合法扣留状态。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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