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住所紫金县临江镇光凹村横塘村民小组30号,成立日期2011年8月19日,登记日期2012年1月22日。因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又称河紫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发文规定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沿线镇负责。该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但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和作为项目沿线的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征用决定和补偿决定。在与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多次协商无果后,紫金县河**组办公室和广东省**有限公司汕湛分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天健国众**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场部分场地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一百三十五万零三百七十三元。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委托紫**证处对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场的鸡舍及附着物进行公证。2014年1月17日上午,紫**证处公证员会同有关人员到位于紫金县义容镇大新村灵坑的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场进行了勘查和拍摄。紫**证处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粤河紫金第000058号公证书。2014年1月21日,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告知书,要求后者于2014年1月22日前搬迁完毕。后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和人员对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建筑和用地范围内地面种植青苗作物予以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首先,**务院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其次,最**法院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土地,而双方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就此争议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强行清表毁损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鸡棚、水鱼池等财产,经双方同意经法院委托评估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23718620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经查,汕湛高速公路揭博段经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揭西大溪至博罗石坝段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粤发改交通(2011)458号)批准建设,路线途径紫金县境内,紫金县人民政府相应作出紫府办(2011)40号《关于印发紫金县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和紫府办(2012)58号《关于印发紫金县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高速公路征地未经上级机关部门批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上诉人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主要是对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和对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具体金额计算有异议。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可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标准涉及复杂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等各类财产价值的确定问题,若此类争议直接由法院受理,仅通过合法性审查,很难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标准合理性问题作出判断,不利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交由上级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权,不仅可以审查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可以审查其合理性问题,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