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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麦**等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麦**、罗*因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南宁**路园市政(亭江泵站-银沙大道段)用地征收项目所涉邕集用(2000)字第020613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房屋拆迁一事,罗**、麦**、罗*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在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其于2005年、2006年左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强制拆迁的事实,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罗**、麦**、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麦**、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区政府)虽为罗**户解决了安置房指标一套,但就涉案房屋被拆迁的安置问题,江南区政府的不作为处于持续、未决状态,故罗**、麦**、罗*的起诉期限没有过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罗**、麦**、罗*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罗**、罗**及罗**于2005年7月28日共同向南宁市良庆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关于要求敦请南宁邕江**责任公司遵守政令给予我家因拆迁造成停业之补偿费的报告》中记载的“……但拆迁指挥部拆迁时就不按商铺面补偿和不安排我这个人的居住……”和原南宁市邕**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给罗**、罗**的《关于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信访的答复》中记载的“二、关于申诉我司存在违法拆迁行为的问题”来看,罗**、麦**、罗*已于2005年、2006年就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罗**、麦**、罗*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规定,罗**、麦**、罗*要求判决确认江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拆迁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但罗**、麦**、罗*无正当理由,至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因罗**、麦**、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行政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罗**、麦**、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视为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罗**、麦**、罗*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能越过该道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罗**、麦**、罗*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麦**、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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