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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秀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区三幼)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行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铺面位于园湖路(星湖路一民主路)改扩建工程征收范围之列,从所涉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权力行使的本质和实质上分析,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进行社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处于相对人的地位。在本案中,涉案的园湖南路3-8-1号商铺为区三幼所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三幼已就含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城**司达成协议,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后区三幼向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水电结算等手续并限期搬迁完毕。周**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1日涉案商铺被拆除时并未继续交纳租金,区三幼亦已明确告知周**该商铺不再出租,亦不再对其收取租金,故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涉案商铺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为所涉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综上,周**与被诉房屋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周**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4月11日左右周**就从区三幼租赁园湖南路3-8-1号铺面,当时事忙出差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只交了房屋押金,就搬进去使用了,区三幼并没说到要拆除。周**一直使用到2014年5月1日被违法拆除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视为不定期租赁,周**就是园湖南路3-8-1号的承租人,或是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2013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审裁定认定周**不具有原告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客观审理周**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和损坏物品赔偿费用全部由青秀区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的园湖南路3-8-1号商铺为区三幼所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三幼已就含涉案商铺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城**司达成协议,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签订了《房屋交接单》。后区三幼向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水电结算等手续并限期搬迁完毕。而周**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5月1日涉案商铺被拆除时并未继续交纳租金,区三幼亦已明确告知周**该商铺不再出租,亦不再对其收取租金。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周**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与上述房屋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周**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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