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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宁高新**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喜诉南宁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委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王*喜、南宁**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上诉人南宁**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最**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初,王**将其承包位于西津村六队猪栏路口三角地上所建的猪栏拆除后,另行搭盖了一栋一层占地面积为1386.5平方米的钢架大棚。2014年4月12日,南宁**委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对该钢架大棚进行了现场勘察,当即向王**发出了南高管(规监)检通字(2014)第0412-13号《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将王**表述为“西津村二组0412-13号建设人”,下同),通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被检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到南宁高新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时,南宁**委会向王**作出南高管(规监)停通字(2014)第0412-1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王**未在规定期限携带相关的手续前往南宁**委会接受检查。同年4月23日,南宁**委会对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处告字(2014)第214号),认定其未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建设钢架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其处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如对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可持有效批准文件和资料前往高新区管委会进行复核处理,逾期视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如要求举行听证,可在接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则视为放弃。王**未在限期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4月29日,南宁**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王**在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钢架棚,同时告知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王**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4年5月9日,南宁**委会向王**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其所搭盖的钢架房屋属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后五日内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强行清理拆除。2014年5月15日,南宁**委会对该钢架大棚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王**对《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于2014年10月29日以涉案的建筑物已被行政强制拆除,其提起该案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南宁**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准许王**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4日,王**以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南宁**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强拆钢架棚造成的损失21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宁**委会虽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已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涉案钢架大棚属于违法建筑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王**限期自行拆除涉案的违法建筑,逾期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南宁**委会在2014年5月9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即于同年5月15日对涉案的钢架大棚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由于南宁**委会对涉案的钢架大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王**提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且受损的财产应当属于合法财产。南宁**委会在对涉案的钢架大棚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具文要求王**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相关手续,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且在庭审中亦无证据证实办理过涉案钢架大棚的规划、用地等手续。故王**所搭盖的钢架大棚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的范畴,其要求南宁**委会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钢架大棚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宁**委会2014年5月15日对王**违法搭盖的钢架大棚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王**要求南宁**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136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南宁**委会没有依法送达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并未生效;2、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农用地,搭盖钢架棚用途为种植蘑菇,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农用地上建房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涉案钢架棚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南宁**委会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213600元充分有据,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宁**委会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3600元。

上诉人南宁**委会上诉称:1、王**擅自建设的涉案钢架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2、法律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我管委会强制拆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一份证据:南宁市西乡**津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是王**搭盖的铁棚与康**司搭建的铁棚相连,康**司的铁棚已经得到拆迁办赔偿,用以证明强制拆除涉案钢架棚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南宁**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康**司是否获得拆迁赔偿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对该证据,因上诉人王**在一审审理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南宁**委会在2014年4月29日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即于同年5月15日对涉案钢架棚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南宁**委会强制拆除涉案钢架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南宁**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南宁**委会提出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强制拆除无需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为一般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则为特别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且《行政强制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后颁布实施,故本案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南宁**委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王*喜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物,已经被南宁**委会作出的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委会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南宁**委会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王*喜就违法建筑物要求赔偿与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符。王*喜主张涉案钢架棚不属于违法建筑,但未能提供有关规划、用地手续等证据证明,故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在农用地上建房不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和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中已划定“城市规划区为:南宁市市区,即市属六城区所辖行政范围”,本案涉案钢架棚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属于《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在该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并未生效的问题。南宁**委会送达文书回执单和2014年4月29日留置送达照片,可证实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留置送达,且王**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南宁**委会2014年4月29日留置送达照片中的钢架棚是涉案钢架棚的事实可予以印证。故王**主张南高新管处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与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南宁**委会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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