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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南宁高新**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不服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宁区政府)、南宁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李**、李**主张涉案土地由南宁市兴**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鸡村四组)于1981年发包给其家庭经营承包,于1996年起知晓广西壮**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热作所)对该涉案土地主张权属,2010年开始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四个案外人用作园艺花木、苗木的种植培育用地。在涉案土地出租前,李**、李**主张其已将热作所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属的事实告知四个租用土地的案外人。涉案土地出租后,李**、李**未在该涉案土地上进行过种植或者经营活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均由四个案外人种植、经营,所有权也由四个案外人所有,与李**、李**无关。2013年7月31日,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合法权利人,两原告已经承认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均由案外人经营管理和所有,故无论两被告是否已经对涉案土地附着物实施了铲除的行政强制措施,都不会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构成本案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合法承包土地上的他人所有的附着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原告以两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导致其土地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行政赔偿也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列入“两违”范围,派出城管执法大队,强行将两上诉人的承包地交给热作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负行政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兴宁区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鸡村四组及上诉人非法侵占热作所的国有土地。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是热作所自行组织人员清理的,兴宁区政府所从未派人进行强制拆除,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兴宁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涉案土地属于鸡村四组及上诉人非法侵占热作所的国有土地。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是热作所自行组织人员清理的,高新区管委会未派人进行强制拆除,只是应热作所的请求派公安、城管到清理现场维护治安,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新区管委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鸡村四组和热作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李**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兴宁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铲除涉案土地上花木等附着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涉案土地上花木等附着物均为租用涉案土地的四个案外人种植、经营和所有,对此,李**、李**亦予以承认。因此,李**、李**并非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利人,无论兴宁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实施了铲除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行政强制措施,都不对李**、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李**、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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