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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郭**等与南宁经**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郭**不服被告南宁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委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南宁**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南宁**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委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J-955《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南宁市绕城高速南侧(罗村)建设的三栋(排)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它建(构)筑物。同年7月29日被告南宁**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4)第62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原告决定对其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年7月30日被告南宁**委会对位于上述地点的建(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南宁**委会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桂**(2012)55号);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南宁经**管委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南**(2011)87号);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4、《授权书》;5、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2007)188号《关于南宁市规划管理监察队伍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6、《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上证据1-6,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手续;8、《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及送达手续;9、《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手续;10、《行政强制执行审批表》;1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手续;12、现场取证照片,以上证据7-12证明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3、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已被(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予以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送达方式,认为该文书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的合法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的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郭**起诉称,被告南宁**委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又于同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当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养殖场。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从同年7月25日起,将各自存栏的猪(其中原告黄**为220头,原告郭**为1380头)贱卖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能够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前提条件应是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拆除的,被告南宁**委会在上述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未逾期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并付诸实施的行为违法。为此,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委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4)第62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的案由;2、《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自2013年起,原告黄**的大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郭**用于养猪;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直接作出行政处罚违法;4、催告书和公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发出催告书和公告,要求原告立即拆除涉案养殖场房屋;5、买卖协议(2014年7月26日),证明原告黄**被迫将存栏的约230头猪贱卖给他人;6、买卖协议(2014年7月28日),证明原告郭**被迫将存栏的约1380头猪贱卖给他人;7、养殖场被强拆之前的全貌,(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证明养殖场被强拆前的场景;8、养殖场被强拆之时的全貌(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证明养殖场被强拆当天的场景;9、养殖场被强拆之后的全貌(拍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证明养殖场已经被夷为平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违法建设人不是郭**,郭**仅是租赁合同人,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该3份证据原告没有讲清楚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委会答辩称,一、原告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原告郭**所称,其并非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物的建设人,其只是租用黄**的猪栏用于养殖经营,郭**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7月1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在南宁市那洪街道罗村(绕城高速公路南侧、邕吴公路东侧)有四栋(排)砖木结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其建设人涉嫌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后1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已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但原告仍拒不自行拆除。被告又于同年7月2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催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又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次日对其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过程,完全遵循了“作出处罚决定(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强制拆除事项、催告违法建设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听取违法建设人陈述和申辩(异议复核)、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且相关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达。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执行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桂**(2012)55号),证据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南宁经**管委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南**(2011)87号),证据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2012)68号),证据4、《授权书》,证据5、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2007)188号《关于南宁市规划管理监察队伍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证据6、《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证据7、《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手续,证据8、《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及送达手续,证据9、《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手续,证据10、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据1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手续,证据12、现场取证照片,证据13、见证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1-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据2、《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据3、《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4、催告书和公告,以上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买卖协议(2014年7月26日),证据6、买卖协议(2014年7月28日),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销售猪的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养殖场被强拆之前的全貌,8、养殖场被强拆之时的全貌,9、养殖场被强拆之后的全貌,以上证据7-9因没有提供制作说明,没有注明照片的原始出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养猪棚及其它建(构)筑物位于南宁市绕城高速南侧,邕吴公路东侧罗村段,有三栋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他养殖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为1921.26平方米。该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原告黄**出资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用于鸡、猪、鸽等禽畜养殖,未办理规划建设报批手续。2013年1月1日原告黄**与原告郭**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郭**租赁黄**位于上述地点的养猪棚及附属设施用于养殖产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

2014年7月23日,被告**管委会作出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J-95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建设的上述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它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筑。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年7月26日,被告作出《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南经管(规监)催告字(2014)第1162号】,要求原告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又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南经管(规监)强公字(2014)第1088号】,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构)筑物,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7月29日,被告再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4)第629号】,决定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位于上述地点的由黄**建设的三栋(排)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他建(构)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黄**、郭**对该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

另查明,原告黄**、郭**对被告南宁**委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南经管(规监)拆决字(2014)第J-95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南市行初字第119号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委会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根据《中**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发展的决定》(南*(2001)54号)、《中**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开发区体制改革实行特区式封闭管理的意见》(南*(2001)55号)中关于将南宁**理局部份职能授予南宁**委会的文件精神,南宁**理局2001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授权书》,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违章建筑处罚权等授予南宁**委会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南宁经**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及南宁**理局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授权书》,可以确认被告**管委会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处罚并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合诉讼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郭**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郭**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均已认可原告黄**为涉案建(构)筑物的建设人,原告郭**使用涉案建(构)筑物是基于与黄**的租赁关系。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是违法建设行为,被处罚的主体应该是违法建设人,合法权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的也应该是违法建设人。故郭**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张郭**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等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必须先行实施有关行政处罚,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决定了后续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虽然已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等,告知原告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义务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行依据即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故被告后续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亦应确认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虽然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已经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同年7月29日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后,即于同年7月30日对涉案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南宁**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建设的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宁经**理委员会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南经管(规监)强决字(2014)第6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

二、确认被告南宁经**理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对位于南宁市绕城高速南侧(罗村)由原告黄**违法建设的三栋(排)砖木结构养猪棚及其它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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