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有限公司与南宁高新**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因与被告南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南宁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集团”)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第三人农**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5日的诉讼;原告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文仁振到庭参加了同年3月24日的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延长审限,自治区高级法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桂行延字第83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司起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覃**将其租赁的第三人的厂房转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基础建设,同时购入机器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间,原告得知被告征收包括原告生产车间等在内的土地,随后曾三次向被告拆迁办提出该厂系原告承租使用,请求被告拆迁办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给予补偿,但被告拆迁办均以原告不是业主,其只与业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不予补偿。2014年国庆期间原告收到拆迁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拆迁,但由于原告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收到拆迁补偿款,没有资金自行进行搬迁。同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收到拆迁通知,但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也没有资金自行拆迁。同年10月14日,第三人在高新区下属某领导的带领下来到原告工厂,未说明理由就直接停了原告的电源。原告认为被告的停电行为不仅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后原告曾找到高新区反映,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拆迁补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给予拆迁补偿并停止停电的违法行为,但至今未得到答复。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人即供电一方,执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指令切断电源造成原告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每天的损失为:生产经营损失24688元、场地租金损失838元、员工工资损失2780元、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2930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的停电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停止其停电行为并恢复供电;三、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263754元,以每天损失29306元计,至恢复供电之日止;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李**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性;

2、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甲乙双方分别为李**、雷**的《合作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雷**、覃**的《厂房租赁合同》,覃**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授权覃振胶代其与本案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授权书》,覃**、覃振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3日、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别为覃振胶、本案原告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厂房租赁合法;

3、通话录音,证明停电行为为被告所为;

4、《拆迁补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有过拆迁及停电行为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停电行为并非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南宁农**责任公司北湖工业管理区(以下简称“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所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被拆迁人,没有权利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拆迁补偿,原告以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没有资金拆迁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征收部门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李**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是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拆迁补偿。(二)根据覃振胶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改造,李**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承租方应无条件归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亦无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补偿。三、本案涉及的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拆迁补偿费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2014年9月30日李**已与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请求恢复供电以及赔偿每天损失至恢复供电之日止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因原告起诉的停电行为不是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亦无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拆迁补偿费,原告以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没有资金拆迁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拆迁补偿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2014年9月30日李**已与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停电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每天经济损失29306元至恢复供电之日止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工商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所诉的停电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①农工**业管理区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②**业公司与李**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③李**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李**、谭*身份证复印件,④高征协字(2014)高档家纺:21号《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北湖工业园高档家纺、服装面料生产项目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登记作价表》(以下简称“《登记作价表》”)、《房屋拆迁现场丈量核实表》及现场图,⑤《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一般代发明细表》、《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⑥谭*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据》,⑦农工**业管理区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⑧李**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报告》及农工商**管理区与李**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搬迁补助费等拆迁补偿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李**,李**已与农工商**管理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就本案所涉征地拆迁项目的证据进行补充。被告向**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3、南国土征预(2012)248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申请的高档家纺服装面料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以下简称“《预公告》”),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

第三人南宁农**责任公司述称,一、同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二、本案应由民事庭审理。三、农**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农**集团将土地出租给李**,两者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李**和他人合作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农**集团并不知情。在2014年9月李**向农**集团提交报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农**集团也同意该请求,于10月21日与李**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于9月30日终止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农**集团与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农**集团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对土地实施一切行为,包括停水、停电等。农**集团作出停水、停电等一系列行为对李**不构成违约,故农**集团不需要对李**和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四、农**集团与李**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李**根据合同产生的行为,如合作、转租等行为也随着第三人与李**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而终止,故本案原告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报告》、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与李**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农**集团与李**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

2、李**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征地声明》,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3、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南国资批(2007)6号《关于南宁农**责任公司合并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土地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其作出停电行为的证据进行补充。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4、农工商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停电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为查明本案所涉区域的供用电关系和被诉停电行为的实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向广西**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南宁**供电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关于南**中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函复本院称:经现场核实,拆迁地块内的供电变压器产权属农工商集团所有,变压器10kV供电电源由该局提供,供用电双方用电管理在产权分界点划分,即变压器前接电点开关处,开关前的线路供电由供电局负责管理,开关后用电管理为客户自己管理;2014年10月期间该局没有对该户变压器外部10kV供电线路实施停电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②,原告和被告认为应以本方提供的合同为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停电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上述证据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到庭,该证据不能证明地**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不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认;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在录制时未经同意,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认为该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代表录音个人意见,不能说明停电行为是被告作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制作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停电行为性质的审查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已载明李**承租地块上建筑物的水电费已结清,故不存在停电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⑦相佐证,原告亦认可证据2⑦的真实性,仅对证据2⑦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①、③、⑤、⑥,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④,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涉及承租方,亦非和使用权人签订的,但认可该证据中的《登记作价表》记载的厂房面积及现场图;被告提交的证据2⑧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告认可该证据载明的承包期限和征地内容,但认为终止合同的协议是李垂熙的个人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告主张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行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停电行为性质的审查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8、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所使用的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关于南**中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北**公司与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本案所涉南二山地块租赁给李**使用,双方约定:“一、租赁期限: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壹拾捌年。从二○○五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至二○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六、2、如遇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甲方(北**公司)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厂房等)的补偿费归乙方(李**)所有,乙方投资建设的其他设施归乙方所有。……”2007年1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南国资批(2007)6号《关于南宁农**责任公司合并南宁市**责任公司、南宁市**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农**集团吸收合并南宁市**责任公司、北**公司。2012年8月7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预公告》,就位于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定点连线范围内涉及安宁街道办连畴村等相关村队和北**公司等有关单位共计29.8745公顷土地的征地拆迁有关事项进行预公告,所征收土地主要用于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申请的高档家纺、服装面料项目建设。本案所涉南二山地块在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之列。2014年3月13日,李**出具《委托书》,委托谭*办理其所租赁的南二山地块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18日,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出具《证明》,载明本案所涉南二山地块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地块号:J015,地上附着物丈量编号:JF-045)是李**自费建造,同意将拆迁补偿费用等全部补予李**。后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与谭*签订高征协字(2014)高档家纺:21号《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2014年9月11日,谭*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项目所涉拆迁补偿款的80%,计614148.32元。2014年9月22日,李**向北湖工业管理区出具《报告》,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10月21日,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与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同日,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出具《证明》,载明李**已结清本案所涉南二山地块水电费。同年10月,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对本案所涉南二山地块上的建筑物进行停电。原告地**司对该停电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第三人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有二:一是被诉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所涉地块涉及南宁高新**地储备中心申请的高档家纺、服装面料建设项目,但被诉停电行为是基于第三人下属的农**集团北湖工业管理区在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上述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终止该合同后所采取的具体终止方式之一,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不涉及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故本案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地**司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地**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南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