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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南**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原告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为437.33平方米,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得到拆迁人的确认。2012年6月间,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而生活突然变得极度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4932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9)42号《关于广西沿海铁路南宁至钦州北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对青秀区、良庆区、邕宁区规划建设广西沿海铁路南宁至钦州北段扩能改造工程范围内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原告梁*生于2012年2月22日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南钦-那平-180号,约定为实施广西沿海铁路南宁至钦州北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需拆除原告梁*生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那约坡的房屋,丈量编号为:X209、X209-1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总建筑面积为437.33平方米。梁*生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2008)15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2012年5月9日,原告梁*生领取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59506.44元。同日,原告梁*生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交接单》,就原告位于“南钦铁路”项目用地范围内,丈量编号为:X209、X209-1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交付和接收。之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应当具有受行政行为客观影响的权益所在。本案中,原告梁**已经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单》,就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那约坡的房屋,丈量编号为:X209、X209-1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进行了交付,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此,梁**所诉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与其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梁**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梁**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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