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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发与南**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进发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发诉称,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原告家庭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住房,合计面积为198.86平方米,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得到拆迁人的确认。2012年1月间,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而生活突然变得极度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9544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09)173号《关于南宁外环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对规划建设南宁外环高速公路项目用地范围内的681.9527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2011年3月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1)84号《关于南宁外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南宁市征收建设用地667.3631公顷作为南宁外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2011年6月24日,黄*和与广西高**限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外环高速-052号,约定为实施南宁外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广西高**限公司需拆除黄*和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平村坛棍坡17队的房屋及附着物,黄*和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2008)15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黄*和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助)费共计人民币392065.43元。同年6月25日,黄*和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黄**代理南宁外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红线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房屋编号:A23)拆迁补偿的一切事宜,并把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金额打入原告黄**名下。2011年11月28日,南宁**财政局将补偿费的80%,人民币313652.34元存入原告黄**在中国农业**宁大沙田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12日,原告黄**收到剩余20%的补偿款人民币78413.09元。

2012年1月,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黄进发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另查明,黄*和与原告黄进发系父子关系,上述协议书由原告黄进发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款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其中2年的规定,是指起诉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期限内进行,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的起诉期限而言,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居住的房屋于2012年1月被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并导致其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故应当视为原告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1月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又无正当理由,其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进发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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