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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南**庆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美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庆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南市行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美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2月1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2)35号《关于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对位于五象新区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91.3211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同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良庆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属该辖区内的项目用地开展征地补偿相关工作。2013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3)80号《关于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黄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13.676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22.257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478公顷;同时使用国有未确权建设用地8.5373公顷,共计44.5186公顷,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地,作为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建设用地。韦*美于同年2月1日与南宁交**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良庆河三期(下游段)-145号,约定为实施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建设工程,南**公司需拆除韦*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黄村挽立坡16队,测绘编号为:AC71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总建筑面积425.70平方米,韦*美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2008)15号、南国土资发(2008)9号、南**(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韦*美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年2月26日韦*美出具收据,证明其已收到上述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32074.95元。同年4月,良庆区政府对韦*美上述房屋进行拆除。韦*美不服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良庆区政府实施强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良庆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64200元;3、良庆区政府给予解决居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良庆区政府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问题。本案所涉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3)80号《关于良庆河综合整治三期工程下游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韦*美于2013年1月11日与南**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公司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韦*美被拆迁住宅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各项补偿(补助)款及拆迁奖金,以韦*美名义存入银行。韦*美自收到该款项时起7日内搬迁完毕,并在结清被拆迁房屋的水电费后与南**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若韦*美未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南**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6日韦*美出具收据,证明其已全额收到上述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32074.95元。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如若韦*美未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拒绝交出土地的,相关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良庆区政府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韦*美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对韦*美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韦*美要求赔偿损失及解决居住问题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韦*美要求良庆区政府赔偿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64200元,并给予解决其居住问题。其中,针对1264200元的损失问题,韦*美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被拆除房屋赔偿费。集体土地征收历经对建设项目征地调查、征地方案的批准、公告、征地补偿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土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被征收人针对土地补偿及安置问题,可以与相关部门自行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公告。韦*美所主张的房屋损失补偿及居住问题,属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中补偿与安置程序所涉及并解决的问题,且针对韦*美涉诉房屋的补偿及安置,其已经与南宁交投资公司签订了《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故虽然韦*美涉诉房屋确系被良庆区政府强制拆除,但其所主张的损失补偿及解决居住问题不属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国家赔偿损失之范畴,对该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或履行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良庆区政府于2013年4月对韦*美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那黄村挽立坡16队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驳回韦*美关于良庆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642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韦*美关于良庆区政府解决其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美上诉称: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集体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集体土地上房屋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而言,要改变其性质并实施拆迁,必须依法进行征收。本案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只对集体土地发生征收效力,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发生征收效力。韦*美与南**公司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行政行为。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给予不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补偿,方可进行拆迁。良庆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给予市场价格的补偿,其所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应当给予市场价格的补偿。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关于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必须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良庆区政府应当解决韦*美的居住问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美关于赔偿和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264200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解决居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良庆区政府答辩称:1、被诉房屋拆迁行为合法。首先,涉案征地行为合法,韦*美在征地预公告期间未对征地行为申请听证,也未曾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韦*美明知其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其与南**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安置款,该行为表明韦*美对其名下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不持异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地行为以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在上述征地行为以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安置款行为完成后,韦*美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韦*美领取搬迁清理费并签署交房承诺书,表明其已自愿交付房屋。其次,韦*美一审提供的光碟不被采信,其主张拆除行为具有强制性质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性质上系行政强制行为并据此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2、韦*美已经足额取得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款,良庆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没有造成韦*美的经济损失,因此韦*美以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韦*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韦*美领取涉案房屋的搬迁(清理)费用5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日内自行腾空且领取额外搬迁费用后交付施工方拆除,绝不干扰施工方正常施工,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良庆区政府的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2、韦**请求良庆区政府予以赔偿及解决居住问题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征地行为经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预公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建设用地批复,涉案房屋的补偿经由房屋所有权人韦**与南**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补偿安置费用,征地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不存在单独就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律规定。韦**主张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应作为征收房屋的根据,应另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韦**领取了搬迁清理费并作出腾房的承诺,但良庆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已经实际交付房屋,故良庆区政府辩称韦**已自愿交付房屋、被诉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未按约定交付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良庆区政府在未能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韦**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或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迳行拆除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韦*美提出的赔偿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良庆区政府所作的拆除行为,拆除的房屋是被合法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且韦*美就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与南**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良庆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至于《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是否合理合法,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韦*美在房屋已经取得补偿的情况下,再要求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良庆区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良庆区政府赔偿经济损失、解决居住问题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韦*美的赔偿请求和解决居住问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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