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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与黄*强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原告在本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砖混结构的住房,面积为418.05平方米,对于这栋房屋的结构和建筑面积及其合法性均得到拆迁人的确认。2013年8月间,被告组织的所谓“联合执法队”对原告上述房屋财产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全部家庭成员无家可归而生活突然变得极度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迁的主体资格,更无资格强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至少要按目前商品房销售的最低价每平方米4000元给原告计算赔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根据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强拆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实施强拆原告居住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72200元;三、判令被告给予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3)115号《关于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对位于平乐大道西侧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的22.3061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预公告。同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桂国土批函(2013)278号《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年黄**与南宁**备中心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平乐大道西储-035号,约定为实施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建设工程,南宁**备中心需拆除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4队,测绘编号为:XC49、XC48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总建筑面积434.88平方米。黄**同意按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双方根据南**(2013)10号、南国土资发(2005)1号、南**(2009)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黄**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等给予补偿安置。同年8月7日,南宁**财政局通过广西北**良庆支行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684806.65元转入黄**的银行账户。黄**于同年8月13日出具《收据》已全额收到平乐大道西侧储备用地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并领取了提前搬迁奖励金3000元。同年8月13日,黄**与南宁**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新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办理了《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就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4队,测绘编号为:XC49、XC48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交付和接收。之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当月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即起诉人应当具有受行政行为客观影响的权益所在。本案中,原告黄**与南宁**备中心已经签订《南宁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684806.65元后,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被拆迁住宅房屋交付拆除凭单》,就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伏那坡4队,测绘编号为:XC49、XC48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与南宁**备中心、南宁市良庆区新村征地拆迁工作组进行了交付。由此,黄**所诉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与其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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