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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段**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定县住建局)因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熊俊程、李**,被上诉人段**、祁桂群及委托代理人魏传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祁桂群于2009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屋。被告武定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催字(2014)第02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原告仍然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经武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强拆公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后原告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楚住建行复不理告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amp;rdquo;。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保障原告采取救济途径的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u0026amp;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amp;rdquo;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强字第(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段**、祁桂群于2009年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作出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责令被上诉人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在期限内未拆除。经上诉人催告、公告,被上诉人未自行拆除。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对被上诉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和行为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催告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者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陈述、申辩。上诉人次日作出了《关于段**要求对其违法建设一案重新调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要求的处理决定》,已对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书面答复。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是符合法定程序的。2、上诉人的处罚、催告、公告、强制拆除都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甚至暴力抗法,导致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是严重程序违法,不必然导致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祁**答辩称,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相对人为u0026amp;ldquo;段**u0026amp;rdquo;而不是被上诉人段**。被上诉人一再要求确认、变更行政处罚相对人后,上诉人在2014年9月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时才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更正。上诉人的目的是妨害被上诉人的听证、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救济的权利。二、上诉人针对拆迁户选择性滥用权利进行所谓的u0026amp;ldquo;执法u0026amp;rdquo;使得u0026amp;ldquo;依法治国u0026amp;rdquo;蒙羞。根据200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可知,在中国农村先建房不予登记和办证行为是历史形成的惯例,也是政府默许的行为,被上诉人建房没有办证也是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所在村仅有该一处宅基地,且儿子己经成年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根据u0026amp;ldquo;一户一宅u0026amp;rdquo;原则,被上诉人有权在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和所在的村组建筑自己为生活所需的生活居住用房。上诉人暴力拆迁行为也使得政府u0026amp;ldquo;诚信u0026amp;rdquo;降低。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袁**和程**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9日下午武定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宣布决定拆除段**家房屋。同日下午16时,程**在段**家大门外口头对段**家宣布强制拆除决定。涉案决定书在政府没有作出决定前就已作出,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段**当场就被控制,上诉人没有将涉案决定书依法进行送达。上诉人所称的u0026amp;ldquo;口头宣读u0026amp;rdquo;如何能让被上诉人知晓涉案的强拆决定书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是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但是上诉人不仅没有保障被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对被上诉人不予送达。送达程序明显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未依法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是滥用行政权力损害百姓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定县住建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中都责令段**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救济的途径和期限。2014年9月9日,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当日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段**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3向州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州住建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元谋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段**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州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州住建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其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5)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州住建局不予受理告知书。被上诉人段**因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妨碍执行公务,被武定县人民法院以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当日即实施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建盖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催告、公告程序及送达。被上诉人拒不自行拆除,上诉人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当日就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段**、祁**认为,上诉人未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暴力强拆,程序严重违法,妨碍了其救济的权利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u0026amp;ldquo;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u0026amp;rdquo;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经生效非经人民法院裁定不停止执行。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生效,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后有权及时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并不因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段**、祁桂群未经职能部门审批擅自在武定县狮山大道东延长线规划红线内建盖房屋,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武定县住建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作出拆除决定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及在该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并在处罚决定及催告、公告程序时都给被上诉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被上诉人段**、祁桂群也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救济权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上诉人在送达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时有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实施强制拆除符合诉讼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祁桂群、段**要求确认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祁**、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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