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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确认行政强制拆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镇政府)、第三人胡**确认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以及被告南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子女已成年,为解决原依法审批的老房屋住房面积92.8平方米房屋中已腐烂的29.6平方米的问题,在2002年7月26日,由第三人向被告国土所申请用地,依法审批并取得了在原老房屋改建29.76平方米住房,从房屋改建后居住至2008年5月17日,因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合,经双方共同协商,搭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胡**将建房其中的90平方米产权分配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已经居住7年。2014年7月11日上午9时,被告湘江工业园区拆迁办与南**管办负责人,并代表镇政府随同一台挖机和几十民工,强行将原告住房挖毁,在强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宅基地证、建房审批手续进行辩解,但被告不听,只将原告的部分家具、衣物、电器搬出房屋,部分财产被掩埋,房屋被损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至今未解决,房屋也已经新建成了医院。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切实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02号、分家协议,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03号、照片22张,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关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92.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因在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2011年5月,第三人胡**在提供相关建房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与该公司对其住房、简易棚、畜圈机器附属设施进行丈量核定,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分家协议。第三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住房面积为194.3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诉称的92.8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因湘**司与第三人胡**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2014年7月11日的拆除行为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离婚,房屋如何分割,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遵义市拆迁安置档案,包含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003年办理的宅基地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湘**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面积共计194.31平方米,胡**提供的宅基地证实92.8平方米,实际赔付时全部房屋都已经赔偿,且证明原告诉称的92.8平方米房屋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系湘**司拆迁安置,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胡**述称:第三人与湘**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诉称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两套房屋有各自的宅基地证,两套房屋均是92.8平方米,第三人与原告还未办理离婚,仍是夫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拆迁时车辆的是第三人个人的房屋;02号、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老房屋的面积,第三人与原告分家时第三人的房屋就有190多平方米,拆迁协议中赔付的面积不包括原告的房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胡**占农村宅基地29.76平方米改建房屋,原住房情况为宅基地面积92.8平方米,房屋面积92.8平方米,并作出了遵红区府(农)审字(2003)第682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第三人于2003年修建了房屋。2011年5月6日,第三人胡**与遵义湘**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湘**司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第三人房屋需要拆迁,经双方丈量核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94.31平方米。2014年7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湘**司工作人员一同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在将全部194.3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后,原告认为拆除的房屋中有部分属于其所有,其房屋并没有得到赔付,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在第三人与湘**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其中住房面积共计194.31平方米,由房屋平面图中①36.674平方米+②94.445平方米+③10.144平方米+④10.463平方米+⑤9.754平方米+⑾6.807平方米+⑿2.071平方米+⒀6.363平方米+⒁8.751平方米+⒂6.764平方米+⒃2.071平方米。其中①②③④⑤包含了被告及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平房及红砖房。第三人胡**在该房屋平面图上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告潘**与第三人胡**因感情不和,在在场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分家协议。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潘**与第三人胡**虽签订了分家协议,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胡**未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起诉,但从原告未与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之规定,依法追加胡**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均陈述除了2003年由红花岗区政府审核同意的宅基地使用审批表外,还有一份1997年的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即原告与第三人拥有两处宅基地,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同一户,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不能同时享有两处宅基地。2011年第三人胡**与湘**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其提供的也是遵红区府(农)审字(2003)第682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在房屋平面图上胡**也已经签字确认,该房屋平面图清楚表示房屋的分布,以及面积的计算是包含全部所有的房屋,潘**作为胡**的妻子亦未对该房屋平面图的计算提出异议。2014年7月11日,为履行《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且原告认可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将家俱、电器等搬出房屋后进行的拆除。综上所述,南关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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