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因与保山市高**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因与被告保山市高**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贾**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法定代表人贾**及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诉称,自2003年以来原告均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须证照开采砂石,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开采经营大红山砂石场。2003年至2014年,原告在开采经营大**石厂的过程中,为扩大再生产不断的投资,先后约投入3470192元。另外,在固定资产方面,架设高压电线,修筑进出砂石厂的道路、生产区、住宿区的改建和扩建及不断的增加生产设备,先后约投资7070834元。原告的投资是为了更好的带动对方经济的发展及解决地方就业问题和创收,但却受到被告乱作为的侵害。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采矿权三年一次正常延续申请报至被告,被告不予办理,却在2014年1月3日遭到被告发出的《停工通知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砂石场被迫无奈地停产。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28日向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作出了维持决定。后原告向隆**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停工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且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撤销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保高旅规划和国土赔(2015)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不能按时顺利延期,爆破手续也被停办,正常的生产经营被迫停止,生产区的所有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巨大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保高旅规划和国土赔(2015)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25383831.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山市高**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为土地、矿产资源的管理部门,有权力和职责对辖区内的土地、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至2013年12月27日到期,2014年1月3日原告仍然非法开采,被告作出责令停工通知虽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法院撤销,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未对原告采取过其他措施,而停工通知也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或者导致原告的任何财产灭失。至于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不能按时顺利延期,爆破手续也停办,正常的生产经营被迫停止。被告认为,被告并非采矿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是否能延期办理与被告无关。而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系因受到隆**监局的现场处理后发生的,所以被告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与原告停产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系正确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及保山**输局关于云南龙江特大桥建设指挥部要求延长隆阳区大红山沙石场搬迁期限办理情况的报告,证实在延续期限内原告没有违规,依法申请了延续,申请没有得到批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证实了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采矿权延期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2、责令停工通知书、申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停工通知虽被法院撤销,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双方虽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被法院依法撤销这一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予以拒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双方虽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这一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4、赔偿申请部分附件材料及经济损失依据38份,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383831.6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列举的损失与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证实了原告经营砂石开采以来所产生的各项经营支出及其他费用,其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与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保山市高**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市委保发(2012)7号文件、保山**委员会保市机编(2012)3号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根据授权,在辖区内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能证明被告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事务,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责令停工通知书》、(2014)隆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大红山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隆阳区**派出所2014年1月14日、4月10日《安全检查记录表(存根)》《证明》、大红山沙石场爆炸物品出入库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隆*监管现决(2014)06号)、坝**委会苍荣组、格拉组、金塘组投诉材料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虽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但原告所持有的采矿许可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到期,原告没有获得延续开采手续继续开采的行为属违法开采行为。而原告停止开采经营系在炸药用完并因为安监部门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后终止的,并非被告的停工通知所致。

3、原告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2、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手续齐全,并不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整治范围。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最终停产,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上述2、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被告对其作出过停工通知,该通知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这一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的业主贾**经办理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在隆阳区潞江镇芒旦村大红山进行砂石开采,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于2013年12月27日届满。2014年1月3日,被告在辖区内巡查工作中,以原告的石场位于面山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遂作出了潞**(2014)第2号《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开采。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判决,以被告的该停工通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83831.63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保高旅规划和国土赔(2015)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山市高**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局根据授权,依法享有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事务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即国家赔偿的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对非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砂石开采经营单位,因其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其停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其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开采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停止开采。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停工通知虽被本院撤销,但该停工通知是在原告采矿许可证期限已届满属违法开采的情形下作出的,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停工通知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u0026ldquo;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u0026rdquo;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8383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隆阳区大红山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