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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大荔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史**、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大荔**造纸厂业主。渠**纸厂始建于1995年,建厂后,根据国家环保政策,原告对生产设备,环保装置几经升级改造,到2000年该厂总投资已达100万元、生产规模已达年产1.4万吨、环保装置、环保措施也达到当时环保政策要求。据此,2000年8月10日,大荔县乡镇企业局经审查给原告颁布了陕乡企字第504720100224号企业登记证书。2001年8月,被告设立的原大荔**员会(已由被告撤消),没有做任何事前告知和产能确认,环境评价,直接强制拆毁了原告正在生产的纸厂设备。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需要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先行催告,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辩。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渭环(2014)142号文件载明:1996年至2003年,根据国发(1996)31号《决定》,取缔关停产能为年产5000吨以下的化学制浆,半化学制浆造纸企业。这就说明2003年以前,年产5000吨以上的化学制浆,半化学制浆造纸企业不在取缔关停范围。2001年8月被告拆除原告的渠**纸厂设备时,该厂产能规模为年产1.4万吨,不属于《决定》界定规模的取缔对象。与原告同期取得的七家纸厂中,原告的纸厂是唯一经过合法登记取得企业登记证书的企业。对一个合法经营且生产规模不在取缔范围的企业,以突袭方式拆毁,即是滥用职权也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荔环委(2001〉)02号通知,在取缔对象中列明了东七中兴纸厂等七家造纸企业,并实施强制拆除,2007年对中兴纸厂依据是陕政法(2006)18号《通知》作了补偿。原告的渠西纸厂与中兴纸厂是同一文件,同一批次取缔拆除的企业,却没有得到以奖代补金。这违背了行政合理原则,也违背了行政合法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奖代补金,或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项,第七十四条,七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造纸厂设备违法;2、判令被告给付以奖代补金80万元或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企业是合法的企业。2、厂内工人刘**、林*、李**、路**等证言,证据按照相关规定证人自己书写。证明第一,1999年原告对其厂进行了改造;第二,原告的生产产量是1.4吨;第三,上班期间一班是10吨多到11吨,一年的产量在一万吨以上;第四,2001年8月原告的厂子被县上来的人将设备拆除,浆池被砸,被告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为。以上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纸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合法企业,不在5000吨以下产能的取缔范围,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3、荔环委(2001)02号通知,原告纸厂在该文件所列取缔的7个厂内。证明目的中兴纸厂已经得到补偿,而该当事人未得到补偿。4、陕财办建(2006)347号。证明陕西财政厅对补偿有规定。5、渭**保局关于取缔关闭造纸厂补偿那个资金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中兴在2007年2月6日已经得到补偿。6、2014年2月24日大荔县环境保护局回复。7、2014年5月29日大荔县环境保护局回复。8、2014年4月30日渭环函(2014)142号。9、2014年6月25日渭南**护局关于造纸企业关闭及补助政策复查申请的复查意见。行政机关既没有事前告知,也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按照2011年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修改后的四十八条,该案件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所有的文件都是2014年,原告2015年提出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异议。第一、根据(国发){1996}31号文件,被告对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大荔县政府先后对从1996年10月开始至2001年每年对企业采取取缔关停措施,在2001年9月6日,由政府副县长带队,县政府组织工商,电力,环保,监察,水利,公安,乡企、工业等部门及相关乡镇,对县域内的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进行一次集中的取缔。第二、根据1999年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渭环通发{1997}37号文件要求,对年产5000以上的造纸企业进行调查。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原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十二条、二十五条,原告纸厂建于1995年前后,属于未批先建,无任何环保手续,属于违法企业,违法企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四、2004年底省政府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出台了(陕政办)法{2004}122号文件,大荔县政府先后关闭了秦**纸厂、中兴材料包装厂,根据省上有关u0026ldquo;以奖代补u0026rdquo;政策,对不符合生产规模的造纸厂给予经济补助。第五、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诉讼时效是在知道后的3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时隔14年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应不予受理。综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为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是u0026ldquo;违法企业u0026rdquo;,是国家强制关停取缔的企业,大荔县政府关闭取缔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是符合国家政策的。因此,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国*(1996)31号**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第四点内容,证明县政府是按照规定实行的。2、荔政办发(2001)077号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证明县政府是按照规定实行的。3、一组证据,渭环通(1997)37号渭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对年产5000吨以上造纸企业调查的通知;荔环法(1999)44号大荔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核定全县5000吨以上造纸企业的通知;荔环监发(1999)08号大荔县环境监理站关于年产5000吨以上造纸企业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企业是5000吨以下的企业。4、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诉讼时效是在知道后的3个月内提出,原告在时隔14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应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1995年建立大荔**造纸厂,1996年**务院下发(国*){1996}31号文件,要求对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取缔。1999年9月6日渭南市环境保护局以渭环通(1997)37号下发了关于开展对年产5000吨以上造纸企业调查的通知,1999年9月24日大荔县环境监理站向市环保局报送了关于年产5000顿以上造纸企业的调查报告,该报告并未将大荔**造纸厂列入其中,1999年10月25日大荔县环保局以荔环发(1999)44号下发了关于核定全县5000顿以上造纸企业的通知,明确要求申报时间,逾期不报或者资料不全者,不能列入全省5000顿以上造纸企业名单,并按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予以处理,2001年8月6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荔**(2001)077号),按照通知要求,2001年9月6日由政府副县长李**带队,县政府组织工商,电力,环保,监察,水利,公安,乡企、工业等部门及相关乡镇,对县域内的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进行一次集中的取缔,其中原告李**的纸厂亦于2001年9月6日被强行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6日组织工商,电力,环保,监察,水利,公安,乡企、工业等部门及相关乡镇,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u0026ldquo;十五小u0026rdquo;企业进行集中取缔过程中,将原告李**所建的大荔县巷渠西造纸厂予以强行拆除取缔。大荔县人民政府在对李**实施强行拆除行政行为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起诉的权利和起诉期限。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该案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其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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