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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大荔县某某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大荔**护局不服环保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卢**经本院依法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所经营的原东七乡西*造纸厂,是1995年开办,1996年投入运营的,经营手续齐全。2000年按照被告大荔县环境保护局的意见进行了设备改造,使年产达到10000吨以上。但2001年8月,被告却强行关闭了原告的造纸厂、捣毁了原告厂子的设施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强行关闭原告的造纸厂强行拆除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的造纸厂属于应当依法取缔的“十五小企业”。我局按照县政府《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我局单独承担,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95年开办的西*造纸厂是一家乡镇企业,1996年投入运营。在开办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2000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购置了一台大型设备,使企业年产量达到了100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2001年8月6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由被告大荔**护局和另外四家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本次行动成员单位对县域内严重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在这次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些小造纸厂死灰复燃、顶风生产;2001年8月15日大荔**局委员会下发了荔环委(2001)02号文件《关于依法取缔白虎等小造纸厂的通知》(原告的造纸厂不在此列),对埝**虎纸厂等七家小纸厂(均年产在5000吨以下)予以取缔。根据这两个文件的按排,被告大荔**护局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将原告所开办的西*造纸厂的有关设施设备予以拆除,原告的纸厂随之关闭停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1999年重对本县年产5000吨以上的造纸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共调查核实全县符合5000吨以上的造纸厂13家,不包括原告的西*造纸厂。现原告以被告大荔县环境保护局违法关停其造纸厂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大荔**局委员会《关于依法取缔白虎等小造纸厂的通知》、大**保局文件以及证人赵**、马**、党建坤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荔**护局是按照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对认为是应当取缔对象的原告造纸厂,采取了拆除有关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该行为并非被告自己的执法行为,不是被告独立意志的体现。按照“权责一体”的行政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荔**护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中,本院曾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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