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民村三组与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民村三组不服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鹏星、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以原告新民村三组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设为由,于2014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以证明⑴被告对韩城的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⑵该法是被告认定土地违法行为的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该适用2004年8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且该依据也不能证明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管理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第二组,1,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的制作的《立案报告表》;2,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管理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韩国土字(2014)第2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2014年8月25日《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4,2014年9月26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孙**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5,孙**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4年9月19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制作的《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8,照片2张。以证明⑴原告有圈占土地的违法行为,⑵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合法。理由是:①对王**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但王**的签署日期却是2014年9月17日,不符合生活逻辑。②现场勘测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但在场人孙**、孙**的签署日期却是2014年8月27日,说明现场被告勘测时间不清。

原告诉称

原告新民村三组诉称,原告既未侵占土地,也未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所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2日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管理所张贴于原告巷道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载体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制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放大版。

被告辩称

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未得到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复,擅自圈占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违法事实清楚。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局所作的行政强制行为调查方法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于2004年8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并于同日实施,被告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管理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管辖权,故对该依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认为,①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孙**、王**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②被告的执法人员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填写的询问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而王**在笔录上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该笔录的制作时间存在逻辑错误,③被告所作的现场勘测笔录是2014年8月25日制作,而应邀参加人孙**、孙**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行现场勘丈时曾邀请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到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制作现场笔录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因虽被告对其载体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以原告新民村三组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设为由,于2014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未就其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及适用法律正确等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来看,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未能就其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的执法主体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依上述规定,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对被告的城区管理所对原告所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辩解,因原告新民村三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新民村三组是一级群众性自治组织,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4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城区管理所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新民村三组所作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