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14)镇坪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周**在镇坪县县城十字路口摆摊贩卖水果,镇坪**察大队将周**摊点上的水果及相关物品扣押,但未进行处理。后周**多次找到镇坪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镇坪县人民法院起诉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确认镇坪**察大队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另镇坪**察大队在扣押周**水果及相关物品时,未告诉其诉权。后周**于5月下旬开始通过信访途径找镇坪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协调处理时,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工作人员告诉其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镇坪县城建监察大队在扣押周**水果及相关物品时虽未告诉其诉权,但周**在2014年5月下旬从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工作人员处获知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此后起三个月内,而周**却在此期限内怠于行使该权利,直至2014年10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周**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树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扣押上诉人水果及相关物品时,没有告诉上诉人诉权,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决定书,只是暂扣,且至今都没有处理结果。上诉人多次找镇坪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只是告诉上诉人可提起诉讼,但没有告诉起诉期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加之镇坪县相关部门和领导同意协调处理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才没有起诉,直到2014年国庆节后,被告知无法协调处理,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为2年,而不是三个月,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判令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扣押财产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庭辩称,答辩人将上诉人的水果暂扣后,上诉人找过答辩人,答辩人多次告知上诉人有起诉的权利,只是没有出具书面材料。上诉人多次到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也被告知其可以起诉。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镇**城建监察大队向上诉人周**出具了镇城监扣字(2014)第03号《暂扣物品清单》4张,编号为01、02、03、03,同时告知周**于2014年5月14日12时前到城建监察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0月28日周**向镇坪县人民法院起诉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镇**城建监察大队在扣押其水果及相关物品时未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未当场清点确认和作出处理决定就强行拉走为由,要求确认镇**城建监察大队的行政扣押强制措施违法,并以被扣押水果早已腐烂为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上诉人周**对2014年5月13日镇坪县城建监察大队对其水果及相关物品作出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清楚的,只是镇坪县城建监察大队在扣押时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同时,依据上述规定,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只要知道任何一项权利均可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在2014年5月下旬就从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工作人员处获知可以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5月下旬就应当知道诉权,但直到2014年10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以镇坪县人民政府法制督办室只告诉其可提起诉讼,没有告诉起诉期限,主张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期限,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获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限,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主张起诉期限应为2年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