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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因诉某某管理所公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某因诉某某管理所公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到举报称原告驾驶陕XXXXX号帕**车辆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嫌疑,被告当天进行立案登记,并派稽查人员赶到肤施路(南门口)大洋百货门口进行现场检查,与原告吕某某谈话,并与在现场的客运车辆经营者王*、艾*进行询问调查、搜集视频资料后,查证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驾驶陕XXXXX号帕**车辆在肤施路(南门口)大洋百货门口拉运三名乘客,原告当场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而且根据举报者向被告提供的举报材料,反映出从事非法营运车辆中包括有原告驾驶的陕XXXXX号车辆。所以,被告依据该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陕榆交运暂扣0032888号车辆暂扣凭证,暂扣原告所驾驶的陕XXXXX号车辆。同时向原告送达暂扣凭证,原告拒绝签字。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暂扣车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陕榆交运暂扣0032888号暂扣证,并及时向原告交还被扣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450元/天;3、赔偿精神损失费用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陕榆交运罚强*(2014)A064号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2月2日送达至原告单位,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该解除强制措施决定,并认可其收到暂扣凭证。后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所暂扣原告陕XXXXX号车辆予以放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近年来,榆阳区以及整个榆林市部分出租车和私家车违法从事客运和班线运输的现象一直屡禁不止,客运市场非法营运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为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的行政执法单位,加大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是完全必要的。因此,被告根据众客运车辆经营者和驾乘人员的举报,并经初步核查认为原告驾驶陕XXXXX号车辆于2014年11月4日在肤施路大洋百货门口拉运三名乘客,当场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涉嫌非法从事客运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暂扣原告车辆的这一强制行为,从维护榆林市道路运输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看,并无不妥之处。而且,被告在扣押车辆时,作出暂扣凭证,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该车辆暂扣凭证。所以,被告实施暂扣车辆的强制行为程序亦合法。但被告未经审批,超过三十日后的逾期扣押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凭证,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解除强制措施决定并送达原告。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即对被告在作出暂扣强制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的暂扣行为,依法确认合法;逾期扣押期间的行政强制行为确认违法。原告提出退还车辆的请求,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将暂扣原告车辆予以放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提供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且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合法。二、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曾围攻上诉人的小车,且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开具了暂扣凭证,无端辱骂上诉人;2、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乘客谈过价钱或收过钱,被上诉人仅依据有无道路运输许可证即认定非法营运,属歪曲事实;3、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配合其接受调查,在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进入南门车站停车场后即对上诉人开具暂扣凭证,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小车长达98天之久,严重扰乱了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应对上诉人98天的租车费作出赔偿;5、上诉人生活困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营运赚零花钱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工作失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精神伤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上诉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到举报称上诉人驾驶陕XXXXX号帕**车辆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嫌疑,遂派稽查人员赴肤施路大洋百货门口进行现场核查。执法人员与上诉人吕某某谈了话,并与在现场的举报人即客运车辆经营者王*和艾*调查、收集视频资料后,要求上诉人将所驾驶的陕XXXXX号车辆驾至指定场所。同日,被上诉人作出了陕榆交运暂扣0032888号车辆暂扣凭证,暂扣了上诉人所驾驶的陕XXXXX号车辆,上诉人拒绝在暂扣凭证上签字。该暂扣凭证认定“我单位在2014年11月4日、肤施路大洋百货门口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车辆号码为陕XXXXX号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供《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暂扣车辆。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陕榆交运暂扣0032888号暂扣证,并及时交还被扣车辆;2、判令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450元/天;3、赔偿精神损失费用3万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陕榆交运罚强*(2014)A064号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日送达至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该解除强制措施决定。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将暂扣上诉人陕XXXXX号车辆放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一审裁判结果、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被诉暂扣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上诉人未依法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证据是否充足;二是上诉人关于国家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损失情况的确定;三是被诉暂扣行政强制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被诉暂扣行政强制行为认定上诉人未依法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与王*、艾*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与吕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张);6、榆林**办公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证据1系被上诉人内部审批表,证据2系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所作的记录,均无证据内容显示上诉人曾与车上乘员约定过乘车费用或支付过乘车费用;证据3中,王*与艾*在笔录中亦未说明上诉人曾与车上乘员约定过乘车费用或支付过乘车费用;证据4中,上诉人吕某某称“我不收钱,我顺便捎人,我想学雷*了”;证据5中显示,车上三名乘员中,一名乘员称是朋友,另外两名乘员没说价钱,其中一名乘员被问及:“你常坐是多少钱”,答:“我平时常坐是30”,接着被问及:“这个车还准备给钱不?”该名乘员称“下去了(到米脂了),人家要钱的话,肯定要给了,人家不要了,尽义务了,肯定还(视频内容结束)”;证据6系被告在作出暂扣行政行为之后由榆林**办公室出具,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该暂扣行为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该6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曾与车上乘员约定过乘车费用或支付过乘车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认定上诉人驾驶陕XXXXX号车辆于2014年11月4日在肤施路大洋百货门口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撤销该暂扣行政强制行为,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改变其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解除强制措施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撤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确认该暂扣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合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能否成立以及损失情况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450元/天,但时至二审开庭结束仍未向法庭提交其租车费用的相关证据,致人民法院难以确定其损失情况,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国家赔偿部分的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被诉暂扣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扣押车辆时,作出暂扣凭证,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拒绝签字,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车辆暂扣凭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施暂扣车辆的强制行为程序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超过三十日后的逾期扣押行政强制行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违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合法;

三、确认某某管理所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实施的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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