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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行政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上诉人交警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郑政委、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实际车主田**雇佣的司机刘**驾驶陕K73739、陕KK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46KM+2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相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当场死亡,刘**弃车逃逸。后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立案侦查该肇事案件时,未给车主出具车辆扣留凭证,将上述车辆扣留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世纪新停车场。2011年9月30日,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1年10月13日,被告给受害者刘**家属送达了肇事车辆财产保全告知书。受害者家属在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后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扣留车辆违法,并要求赔偿。2012年10月11日,榆**民法院对被告扣留原告停放的车辆经勘验,车辆短缺零件如下:保险丝45个、天窗护壳1个、主挂气管2条、电瓶2个、挂车支腿1个。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车辆折旧损失、车辆停放中短缺的零部件、车辆轮胎能否继续使用申请鉴定。榆**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榆林市**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榆市价鉴字(201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陕K73739、陕KK3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短缺零件为人民币2140元,折旧费为27060元,停运损失费日平均为5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榆**法院委托陕西**证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陕价认证函发(2012)13号关于榆林市榆**民法院(2012)榆行初字第00030-1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的答复函,结论为:维持榆市价鉴字(201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重审期间,原告又要求对上述项目进行再次鉴定,合议庭认为:该事故车辆原告起诉后,榆**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组织过放行,原告至今未取车辆,时隔10个月之久。加之原告已提起过重新鉴定,只是原先鉴定时未将轮胎能否继续使用没有确认。榆**法院又将该项内容委托榆林**民法院进行鉴定,因原告放弃鉴定而撤回。在本案再次重审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和报废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该肇事车辆发生肇事后被拉到停车场再未挪动,车辆停运损失和以前的车辆损失状况已经市、省两级鉴定机构确认,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只是轮胎损失需要鉴定,将该车轮胎损失委托榆林**民法院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榆**法院原审开庭审理中,为了避免车辆损失,告知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扣留原告的车辆放行返还原告。10月11日在榆**法院主持下,被告给原告放行返还车辆时,原告拒绝接收车辆停放至今。又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缴纳保险费32407元,时间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原告为该车于2011年1月2日缴纳2011年度第一季度二保费360元;2011年3月24日缴纳2011年度第二季度二保费360元;2011年5月10日缴纳2011年度价格调节基金240元、审验费5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扣押车辆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超期扣留原告所有的陕K73739、陕KK37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放行原告所有的该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留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60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损失等;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留期间导致车辆损失、折旧费100000元,以及扣留期间的停车费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由70万元增加为1994075元。分别包括:车辆报废损失371075元、停运损失以3年计算,其中包括原告全家人的生活开支、买该车的贷款、佳**司的违约滞纳金等共计1260000元、司机误工工资315000元、车旅费、吃住费48000元。

原审审理中对行政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其管辖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妥善保管。”被告有权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但本案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而是在未给原告出具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该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且本案原告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陕K73739号、陕KK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其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从2011年9月18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现场组织放车之日止12个月零23天原告的车辆一直由被告扣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应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剔除合理扣押期间后违法扣押期间为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现场组织放车之日止10个月零23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扣押陕K73739号、陕KK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法。在此期间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车辆折旧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必须缴纳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其余2012年10月11日扩大损失部分理应由原告自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扣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榆林**证中心对被告扣押车辆陕K73739号、陕KK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是被扣期间车辆停运损失每天以590元计算,计190570元(323天590元/天)、车辆财产损失2140元、车辆折旧费27060元。原告已购全年车辆保险费32407元,每月2700.58元,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4月24日依法认定7个月零6天,计19445.26元(7个月2700.58元/个月+6天90.02元/天),共计239215.2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因为法院已组织放行该车辆原告不取,故不存在再次返还。至于停车费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并且该停车费原告未实际支付,有无损失、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轮胎损失虽属于车辆损失,但因原告不配合鉴定,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向他人借款及利息305000元及工资损失、月供和滞纳金等其他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扣押陕K73739号、陕KK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法。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车辆财产损失费2140元、车辆折旧费270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0570元、保险费29076.28元,共计239215.26元。三、委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1、交警一大队的违法扣押车辆行为已得到原审法院三次审理的确认。交警一大队扣押涉案车辆时,并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具扣押凭证,扣押程序第一步就违法。田**诉讼是确认交警一大队违法扣押营运车辆及赔偿,在案件未进入正常审理程序和田**不服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违法扣押的营运车辆应当作为证据来保留,解除扣押应当恢复在原扣押时的状态下和得到赔偿损失的裁决,法院以书面执行通知书决定的,但原审法院以个人行为先予执行组织放车是故意毁损证据材料,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第17条4项的规定,指使物价局压低价格,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也违反了《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管理办法》第8条、第20条和《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31条5项的规定,违反了客观事实和真实性,为了案件能正常审理,维护公平正义,以百信鉴定中心为参考,2011年至2013年车辆每日停运损失最低1150元,最高1450元。现涉案车辆因违法扣押至今的各种零件严重报废,失去了使用价值,要求重新鉴定报废损失和停运损失,改判交警一大队违法扣押应该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赔偿终结。2、本案交警一大队的违法扣押营运车辆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受害人应取得赔偿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田**以高额贷款购买的营运车辆,因交警一大队的违法行为导致田**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运输业终止,田**亦因官司缠身无法从事司机行业,精神和经济损失惨重。因此,田**有权取得赔偿车辆报废损失、停运损失、因停业造成的误工工资、民间借贷的利息、精神损失费,以及因诉讼的车旅、吃住等其他费用。赔偿数额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和正确判决为止。综上,原审三次判决不以事实、证据、法律为依据,故意先予执行,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正确理解、把握《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交警一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错误,维护田**的合法权益。具体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确认违法扣押,第三项,撤销第四项和榆市价鉴字(2012)0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违法扣押涉案车辆行为的时间和日期;(3)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违法扣押车辆以及行驶证,赔偿报废损失、停运损失、误工工资、精神损失费、借贷利息、车旅吃住等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交警一大队辩称,首先,田**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田**自己叫的拖车将事故车辆拖至**救队停车场,交警一大队并未扣押,也不存在出具扣押凭证,没有发生行政行为,田**以行政强制及赔偿为由诉讼,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事故发生后,田**自行施救将车辆拖至**救队停车场,交警一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驾驶人刘*前出具停放车辆通知单,通知刘*前取车,田**因停车费未取车辆,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车辆损害,与交警一大队无关,此情形属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且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田**要求赔偿款项非直接损失,田**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是对诉讼中的保全、执行中的财产所规定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综上,田**要求赔偿车辆报废损失、停运损失、误工工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上诉人交警一大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应予撤销。根据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涉案车辆的出卖方是榆林市**责任公司,买受人是高进,田**并非车主,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佐证下断然下判有误,并判决确认交警一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纠正。2、涉案车辆肇事后,交警一大队并没有给该车司机出具过车辆扣押凭证,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肇事后该车载有28吨液体货物,侧翻在道路西侧水沟内,田**多次请求倒运车上货物,为了不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交警一大队没有采取扣车行为,后田**自己叫拖车**救队将事故车辆拖至**救队的停车场。因此,交警一大队没有出具扣押凭证,行政行为没有发生,更不存在违法。3、原审判决对于违法扣押期限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交警一大队没有扣押行为。其次,交警一大队所提供的证据:停放车辆通知单、处理扣留车辆公告书,以及给受害者家属送达肇事车辆财产保全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保全车辆,随即告知肇事司机取车的事实,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交警一大队已履行了放车的法定义务,车主及司机因不想承担停车费不去取车是其自己的责任,且原审审理中也告知田**取车,但其一直未取车,并非交警一大队不返还,故原审认定扣押期限错误,应予纠正。4、原审判决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保险费与法相悖,应予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扣押物在扣押期间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赔偿对象,车辆停运损失费、保险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审对于保险费的判决认定错误,本案肇事是在保险期内5个月时发生,为此保险公司赔付了636211.50元,保险费就不存在损失的事实,且原审判决认定扣押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1日,而保险费的损失计算日为2011年9月18日,相互矛盾的认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田**的原审诉讼请求。

田**辩称,首先,原审中的车辆交易协议、佳**司的证明、高进的委托书,以及榆**法院的民事判决,足以证明田**是涉案营运车辆的实际车主,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交警一大队的违法扣押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现以违法扣押在交警一大队停车场的营运车辆为证据,交警一大队在原审中提供的告知书足以证明违法扣押的事实,其否认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一审三次判决不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依据,故意错误先予执行,包庇纵容交警一大队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依法追究交警一大队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原一审错误判决,准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新的《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公平公正的对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给予赔偿经济损失。

上诉人田**、上诉人交警一大队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田**二审时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贷款条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其向他人借款,利息增加,请求赔偿本金及利息损失;第二组,照片九张,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使用;第三组,榆林市**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并非单纯的物,而是营运车辆。

交警一大队对田**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三组证据因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更不能证明车辆报废。

经二审庭审质证,对上诉人田云军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三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亦不能证明车辆报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警一大队扣留本案事故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事故车辆扣留时,未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开具扣车凭证,该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田**请求确认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违法,应予支持,交警一大队上诉认为其未对涉案车辆实施扣留,根据交警一大队给肇事受害人家属送达的对肇事车辆财产保全告知书及其工作记录,足以证明交警一大队对本案肇事车辆实施了扣留的行政行为,故交警一大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交警一大队扣留田**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确认违法正确,但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剔除60日确定违法扣留期间的起算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间应为扣留之日2011年9月18日起至法院组织放车之日2012年10月11日止,共计390天。交警一大队上诉认为其提供的停放车辆通知单及《依法处理扣留车辆公告》证明其已告知取车,但无证据证明向涉案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依法通知取车,《依法处理扣留车辆公告》亦不适用本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认为违法扣留的终止时间应为纠纷裁决后实际放车之日,但原审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组织放车,以该时间确定为违法扣留车辆的终止时间并无不妥,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警一大队在行使扣留事故车辆职权时,未依法开具扣车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且在扣留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事故车辆部分损坏,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八)项的规定,对损害的财产及其他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确定赔偿范围是:车辆财产损失,折旧损失、停运损失、保险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确定范围正确。田**所诉请赔偿的停车费,未实际产生,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轮胎损失属车辆损失应予赔偿,但因田**不配合鉴定,损失无法确定;车辆报废损失无证据证明;向他人借款及利息、工资损失、月供和滞纳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此外,田**认为原审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田**上诉提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赔偿其损失,该规定是对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并不适用本案。交警一大队上诉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费和保险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警一大队认为田**并非涉案车辆的车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田**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榆林市**有限公司的证明、高*转户委托书,以及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鱼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田**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原审认定田**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交警一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但对违法扣留车辆期间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扣留陕K73739号、陕KK3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法。

三、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四、本判决生效后,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赔偿扣留田云军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费2140元、车辆折旧费270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30100元、保险费19533.80元,共计278833.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田**承担50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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