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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甘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诉甘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天水**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2001年3月23日,申请人与甘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关**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承租甘谷县城关镇花炮厂一半场地兴建经营肉牛养殖厂,占地面积1127平方米,承包费每年4000元,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就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承建肉牛厂,办理养殖手续,接通水电,硬化场地,修建厂房、围墙,购买养殖设施等。2003年5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甘谷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商量的情况下,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非法强行将申请人承包的肉牛养殖厂占用,拆除,改建为“非典隔离区”。被申请人强行占用并拆除养殖厂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肉牛厂大量财产设施毁损,造成申诉人各项损失1042000元,事发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处理及多次上访表达诉求未果。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进行诉讼,天水**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再审请求依法确认甘谷县政府强行占用并拆除肉牛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再审申请人何*中称其承包经营的“金中肉牛厂”被甘谷县人民政府强行占用改建为“非典隔离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3年5月,其因对甘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甘谷县人民政府经济补偿不服,多次向有关行政机关上访要求解决,但对甘谷县人民政府征用肉牛厂并改建为“非典隔离区”的行政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自称2008年12月30日甘谷县司法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指导后,其于2009年3月向天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再次向天水**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的起诉均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何*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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