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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陈**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西固区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以(2014)兰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作出(2014)七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西固区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固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迟**;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的住宅位于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惠安堡86号,2013年2月下旬原告在院内搭建及房屋上加盖彩钢房一层,面积约有330平方米。被告西固区执法局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西)城管(陈)责改字(2013)003号《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陈**在惠安堡86号院内擅自搭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陈**1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设(彩钢房)。因原告陈**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自建的彩钢房,2013年7月15日被告西固区执法局与西固区相关部门联合对原告院内搭建的彩钢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彩钢房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且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西固区陈坪街道陈官营村惠安堡86号房屋位于兰州城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第九条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二日内向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送《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立即停止施工,并在发出通知书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而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向原告发出其所建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书面通知,也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被告西固区执法局向原告陈**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彩钢房),并告知“逾期未改正,本机关将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在没有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向相对人告知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下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高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被告西固区执法局拆除陈**彩钢房之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其拆除原告陈**彩钢房行为违法,因彩钢房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陈**彩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O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固区执法局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误将上诉人受委托保护物权的排除妨害行为界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先行用地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有关事宜的公告》,该公告决定征收包括涉诉构筑物所附着在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该公告发布生效之时起,涉诉构筑物所附着在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消灭,代之而设立的是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孰料被上诉人在土地物权已经发生变更的情形下依然搭建彩钢房。为保护物权,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委托上诉人拆除了涉诉构筑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委托所实施的行为,系保护物权的排斥妨害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能作出准确认定,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上诉人所称2013年5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其主张排除妨害行为与一审答辩互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西固区政府授权其保护物权的委托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西固区执法局向陈**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壹日内拆除所建违法建设(彩钢房)。次日就与西固区相关部门强行拆除了陈**搭建的彩钢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西固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西固区执法局上诉提出因西固区政府发出征收公告,决定征收包括涉诉构筑物所附着在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保护国有土地所有权,上诉人受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拆除了涉诉构筑物,其所实施的行为系保护物权的排斥妨害行为,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强制行为。本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向陈**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不相符;亦与其一审答辩理由相互矛盾。对于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上诉人可以行使强制拆除被征收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政执法权;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受西固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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