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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公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张**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经查,被告在2013年4月11日送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张**在2013年4月11日即知道车辆被扣留的事实,如果原告对被告的扣车行为不服,应当在2013年7月1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张**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代理人的以上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都已经认定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法相悖,显失公正、公平原则。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定放车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上访,被上诉人回复意见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答复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扣车279天,指令秦州区**供应站非法收取停车费2000元;三、因上诉人的行为致上诉人身陷困境,给上诉人造成心理上、精神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强制措施合法有效,依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答辩人先后数次要求被答辩人缴纳保证金,但被答辩人拒不配合;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暂扣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被答辩人却于2015年3月4日才起诉;三、被答辩人身陷困境,完全是其自己在法院执行期间将车辆出让他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司法拘留,该拘留与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关联性。综上,答辩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受害人身负重伤且被答辩人拒不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对被答辩人的车辆作出暂扣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直至2014年1月14日将车辆放行,期间车辆一直处于扣押状态。被上诉人对长达9月余的扣押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7日给上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中载明“因对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有异议,建议采取法律渠道解决。”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第一被告天水市公安局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张**不服上诉本院,二审经当庭释明天水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后,张**撤回上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11日将车辆扣押,直至2014年1月14日放行,对9月余扣押行为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麦积区人民法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麦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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