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因故多次北京上访,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前往北京寻找并将其接回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