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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水**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陈**在1996年6月19日就已经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而于2014年12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1996年原定西县(现安定区)人民政府动用公安、检察、法院、工商、城建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对其祖上遗留房屋进行强拆,并殴打上诉人陈**未成年儿子陈*,威逼陈*在拆迁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1996年7月,上诉人向定西**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4、《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陈**、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非法;2、解决由非法拆迁给原审原告所带来的遗留问题;3、请求相关当事人就暴力拆迁对原审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1996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拆除上诉人陈**、陈*中家的房屋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房屋拆除的事实,对此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陈**、陈*中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明显超过了2年。

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起诉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由于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在被诉行为作出之日即知道该行为内容,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陈**、陈*中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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