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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不服强制戒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莲湖分局”)、西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安莲湖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刘**、黄*,被告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回家的途中,在路边被称是莲湖公安的便衣人员围堵盘问,后被塞入一辆面包车带走。当时告知原告是吸毒人员要交5000元罚金放人,但原告一人暂住在西安且身上现金不多,不存在当场吸毒被抓获的情况,同样原告人认为,对于自己的尿检证明也是不实的,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公**分局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做出的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处罚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分局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做出的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莲湖分局辩称,2015年2月8日,张*自己用烫吸的方式吸食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2015年2月10日7时许,张*到西安市自强东路童家巷准备购买毒品时被被告守候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张*以前因吸毒被处理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移送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对张*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之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诉称,原告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初被被告查获,询问查证中原告陈述其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检测,原告尿液呈“阳性”。原告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又继续吸食毒品,且吸食毒品成瘾严重。其吸食毒品成瘾严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分局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张*对被**分局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维持被**分局2015年2月10日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决定。对原告张*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原告诉称“存在处罚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吸食毒品成瘾严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公安莲**局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分局2015年2月10日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许,原告张*到西安市自强东路童家巷准备购买毒品时被被告公安莲**局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在审查中,原告供述其在三天前用烫吸的方法吸食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呈“阳性”。原告于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又继续吸食毒品。被告公安莲**局经调查,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同日移送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5年3月9日,原告张*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后,即向公安莲**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18日,公安莲**局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了《关于张*行政复议一案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莲**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好、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公安莲**局作出的莲公(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身份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吸食毒品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关于张*行政复议一案的答复》、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后又继续吸食毒品,被告公安莲**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莲*(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公安莲**局莲*(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张*诉称公安莲**局作出的莲*(西大)强戒决字(2015)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不足,处罚不当,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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