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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扣留决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扣留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童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了弥公交强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驾驶云GDK96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在花好月圆小区内与同向行驶的云GW6761号轿车发生擦碰后驾车逃逸,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机动车。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和同事龙**驾驶云GDK968号电力检修车回花好月圆小区,我将车辆行驶至小区停车场停放后就回家了。次日,我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车场内,询问小区值班人员后得知车辆被交警队拖走。经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并联系了出警警官杨**后得知,我昨晚驾驶的云GDK968号车发生擦碰事故后肇事逃逸,车辆已被扣押。2014年12月3日,我按照执法人员杨**警官的要求到恒源汽车修理厂支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仍未解除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1日,我和同事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缴纳了罚金1000元及记12分后,我才到修理厂将车开走。被告未履行告知我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没有通知我到场的情况下将车辆强行扣留,被告主观臆断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后将车辆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产生的1940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我所驾驶的车辆系向他人租赁,租金为每天1000元,被告违法扣押车辆12天,造成我的租金损失1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弥公交决字(2014)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55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指派值班民警杨**等人驾驶云V4769号警车赶往事故现场。我单位民警经调查取证,确定逃逸车辆为云GDK968号车,经排查后在花好月圆小区停车场找到该车,该车右侧有新的刮痕印,刮痕处有白色漆片,与粘在云GW6761号受害车颜色符合。后我单位民警与车主联系,告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回复车辆是他人驾驶,其联系不到事发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我单位民警向其询问驾驶员信息,但其拒绝告知。我单位民警再次告知其该车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按法律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后我单位民警将车辆扣留。2014年12月1日,我单位通知原告领取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弥公交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于原告不在现场,已电话告知原告。12月4日,我单位通知原告领取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按简易程序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2、我单位对原告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车辆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单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没有滥用职权。3、该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我单位民警在现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并告知云GDK967号车的车主该车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在电话中听取了车主的陈述和辩解后,才将肇事车辆依法扣留,我单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虽然由于车主不配合我单位调取证据导致强制措施凭证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但并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法律效力。4、我单位对原告驾驶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完全系原告自身的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我单位也没有收过该费用,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因车辆租赁所造成的损失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和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并非电力部门核准的专业电力检修工程用车,而是车主康**个人所有,其在车身上张贴u0026amp;amp;ldquo;电力检修u0026amp;amp;rdquo;涉嫌非法营运,且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并不是因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取得C1驾驶证资格及云GDK968号车辆登记信息;2、机打发票二份、停车费、车窗维修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5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及被告扣车12天,原告支付停车费240元,车窗修理费200元;3、收条、欠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租赁云GDK968车辆租金每天为1000元,被告扣车12天,导致原告多支付12000元租金。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付费方不是原告,费用也不是由被告收取的,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详单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执法人员资格证一份,欲证实办案民警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系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3、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已履行通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康云川到事故现场处理的事实及车主隐瞒肇事者情况,原告故意拒绝接受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4、当晚出警人员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办案民警依法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经过;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存证据,对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行政扣押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客观事实及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争议;8、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车辆受损及原告逃逸的情况;10、开锁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弥勒**修理厂支付费用,被告未收取过原告费用,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1、停车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弥勒**修理厂支付停车费,被告未收取过原告费用,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施救费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弥勒**修理厂支付施救费,被告未收取过原告费用,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3、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已自愿履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5、10、11、12、13无异议及对证据9中的1-6张照片无异议、认可7-24张照片上车辆有擦痕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0、11、12、13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1-6张照片无异议,并认可7-24张照片上车辆有擦痕,25-28张照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取得C1驾驶证资格及云GDK968号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9时55分,原告李*驾驶云GDK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云GW6761号轿车在弥勒市花好月圆小区内发生擦撞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花好月圆小区停车场内找到云GDK968号车,经现场勘查,该肇事车右侧有新的刮痕印,刮痕处有白色漆片,与粘在云GW6761号受害车颜色完全符合。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GDK968号车的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车主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需扣留事故车辆的事实。当晚,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云GDK968号车辆扣留,并开具了弥公交强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备注处载明:当事人不在场,已电话告知车主康**。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扣车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车产生的139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u0026amp;amp;rdquo;故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权限。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做了相关调查,确定了肇事车辆,被告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将该肇事车辆扣留,虽然当事人并未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但被告民警已按机动车登记信息上车主留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告知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需扣留事故车辆一事,而车主拒不到现场处理,且拒绝提供驾驶员联系方式,故被告所做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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