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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天吉诉被上诉人大**护局环保行政强制纠纷一案 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诉被上诉人大**护局环保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长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经本院依法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1995年开办的西**纸厂是一家乡镇企业,1996年投入运营。在开办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2000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购置了一台大型设备,使企业年产量达到了100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2001年8月6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由被告大荔**护局和另外四家政府职能部门联合起草的《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县政府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本次行动成员单位对县域内严重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在这次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些小造纸厂死灰复燃、顶风生产;2001年8月15日大荔**委员会下发了荔环委(2001)02号文件《关于依法取缔白虎等小造纸厂的通知》(原告的造纸厂不在此列),对埝**虎纸厂等七家小纸厂(均年产在5000吨以下)予以取缔。根据这两个文件的按排,被告大荔**护局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将原告所开办的西**纸厂的有关设施设备予以拆除,原告的纸厂随之关闭停业。

另查明,被告1999年重对本县年产5000吨以上的造纸企业进行调查、核实,共调查核实全县符合5000吨以上的造纸厂13家,不包括原告的西七造纸厂。现原告以被告大荔县环境保护局违法关停其造纸厂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荔**护局是按照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对认为是应当取缔对象的原告造纸厂,釆取了拆除有关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该行为并非被告自己的执法行为,不是被告独立意志的体现。按照“权责一体”的行政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大荔**护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诉讼中,本院曾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马**。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提出,大荔**护局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大荔县公安局、电力局只是配合协助大荔**护局的行动,不是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没有违法行为,不是被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讼对象错误,上诉人的纸厂被拆除是大荔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全县严查环境违法专项行动,依照县政府办文件进行,被上诉人只是参与者。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纸厂属应取缔的非法企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保护局是按照大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县政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参与拆除了上诉人的造纸厂。该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的执法行为,不是其独立意志的体现。大荔县环境保护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应变更被告,但上诉人坚持不予变更,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就双方争议的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于2014年底才得知被上诉人拆除其造纸厂的行为违法,起诉期限应从此开始计算,又申请三名证人出庭证明其于2002年、2003年曾就违法拆除到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自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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