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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区公司局公安行政强制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凤诉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数百名西街拆迁群众到商洛市信访局接待处,反映商州区西街拆迁中的非法逼迁和补偿不公的问题,当天副市长和政法委书记接见了投诉群众,当场表示会答复处理。第二天即5月20日,原告送孙子上幼儿园后,步行到商**政中心,经过登记后等待领导的答复。上午11点多,原告和七、八位西街拆迁群众一起从商**政中心大门到办公楼大厅,希望得到前一天领导承诺的答复。到大厅后没多久,就被大厅的保安安排到保安室等待答复,没有喧哗更没有影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大约中午12点,几十个警察突然冲出,将原告推倒在地,不容辩解、连推带拉塞进警车,拉到城**出所,后又拉到西郊派出所,最后又转回到城**出所,非法关押六、七个小时,期间还遭到公安干警的训斥、谩骂和恐吓,原告在询问结束签字后昏倒住院,致原告吃药打针治疗多日,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原告认为:1、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严重违法;2、被告阻止原告信访严重违法;3、被告程序违法,原告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被告并无管辖权,即使原告违法也应由商洛市公安局处理。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及照片五张,证明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后果;

2、证人张**、任**、屈**、黄**等四人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阎*凤伙同他人强行冲入商**政中心院内,并在办公大楼长时间静坐、喧哗,严重影响了行政中心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调查,被告依法用口头传唤的方式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由于当天需要询问调查的人员过多,派出所条件有限,就分开到各个派出所询问,对原告调查询问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故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2015年2月13日,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理;

2、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公安机关询问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阎**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采用口头传唤方式询问了原告,并没有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4、原告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阎**户籍证明是真实的,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项目填写不全,当天市政府现场就有派出所的巡逻车,不需要报警,该表是捏造的;认为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询问笔录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不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认为阎**询问笔录存在诱供嫌疑,不能证明此前向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另外首页上手工添加的几行字及签名是被告自己加的,不具合法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人张**、任**、屈**、黄**等四人自书证言及五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及五张照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黄**等二人证言,证人身份不明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提交的任**、屈**等二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赵**询问笔录,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下辖的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告知商**政中心有一伙人聚众上访,扰乱行政中心正常办公秩序,场面比较混乱,请求出警。经被告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调查处理。当天中午12点多,被告干警到达商**政中心,当场将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阎**带至被告辖区派出所接受行政案件调查询问,当日15时23分至16时20分在城**出所,被告对原告阎**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载*是口头传唤并要求原告阎**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回答不记得家属电话,同时笔录中记载了询问起止时间,并载*原告阎**离开派出所时间为当天16时20分,即和询问结束时间相同。询问结束后,原告在笔录上签字后晕倒,被告呼叫“120”将原告送往商**心医院抢救,当日16时50分医院接诊。2015年2月2日,原告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一款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本案中,原告阎**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被告将原告现场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依法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了询问调查,从信访现场带离直到原告离开派出所,没有超过八小时法定调查时限,被告询问调查原告合乎法律规定,属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属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被告无管辖权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对原告该观点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请求确认被告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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