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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蒲治元房屋登记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与被上诉人蒲治元房屋登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6日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蒲**系*****房屋所有权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11年12月7日,蒲**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丰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告市住建局未给予办理,并于2013年8月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查封行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市住建局出具《告知函》决定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现原告蒲**坚持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对该房屋查封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公民不服行政机关所作房屋内部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蒲**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据此,市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及权属证书颁发管理工作,依法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权限,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蒲**持有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城家园3幢1层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局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查询,在查询表格附记中产权信息为内部查封。针对查询结果中的内部查封问题,由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蒲**,虽然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但是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作出内部查封行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属于依法不成立的行政行为。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市住建局作出的对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内部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市住建局对*****房屋作出的内部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欠缺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蒲**所有的*****房屋内部查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市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蒲**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志城家园小区业主一直就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范围、权属进行反映,针对蒲**要求过户转移登记的上述五套房屋,业主认为属小区公建配套设施,为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小区业主委员会曾向昆明市规划局反映,昆明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明确志城家园小区共建面积和具体位置的回复》,该回复记载“会所:含物管用房、娱乐室、服务用房等,*****,位于*****”,为此我局曾向昆明市规划局发函,请规划部门明确志城家园小区公建配套用房问题,但规划部门尚未回复。因此该五套房屋存在权属纠纷,现尚未解决,根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待权属纠纷解决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事宜。《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中针对上述五套房屋的查封这一用语,是房屋登记部门根据《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衍生的管理用语,表明不予登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治元二审未作答辩。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可作为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系以《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为由对上诉人蒲治元房屋予以“内部查封”,其实质为限制转让。然而,该条款所规定“权属纠纷尚未解决”应只限于初始登记情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情形,不应扩大适用范围,否则与前述物权法条款冲突。本案中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权属证书未被撤销、仍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市住建局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未启动异议登记程序的情况下,即对权属证书的公信力予以否认,对物权予以限制,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撤销。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自行撤销对该房屋的内部查封决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属于依法不成立的行政行为并据此判决,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范畴,该行为已完成并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应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而非“不成立”为宜,本院对该项裁判理由及相应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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