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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承包所在村组的土地经营花卉、苗圃。2014年1月,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侯处理。同年5月20日、7月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拆除通知。同年7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所建的苗圃及钢结构大棚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其占地系农业用地,并未违法;被告无强制执行权,其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且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相应救济途径,故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除原告樊**的钢构大棚系联合执法行为,故应以对原告的权益最有实质影响的机关作为被告。蓝田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系拆除方案的制定者,其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其应作为被告,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之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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