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与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交警队)道路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及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上诉人金*交警队大队长张**及委托代理人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0日0时45分,案外人郭**驾驶冀CC08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Y1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处会车时,遇柴**雇佣的司机李**占道停放于路边的装载机而停车让行,起步后史**驾驶的豫A767Z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与郭**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史**受伤,史**车内乘坐的上官树*、王**、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交警队出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6月11日以付中山驾驶的无牌30型装载机和李**驾驶的无牌50型装载机与2012年6月10日0时45分在省道214线58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因收集证据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两台装载机予以扣押。该两台装载机均系柴**经营的车辆。2012年6月29日,金*交警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与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官树*、王**、陈*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当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提出复核。2012年7月5号、7月12号,金*交警队先后向付中山、李**返还了30型转载机、50型装载机。2013年3月6日,酒泉**民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与柴**的车辆并无直接关系,一审判决柴**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金*县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30日,柴**向金*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柴**不予国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柴**所诉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柴**对金*交警队的扣押行为起诉,应当在2012年9月11日前提出;因金*交警队作出的扣押清单中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柴**对金*交警队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起诉也不超过2014年6月11日。因柴**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不存在阻却其诉讼的正当事由,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知晓,另一方面是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权益的知晓,并非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相对人的诉权时效便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车辆被扣押的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已经作出,但柴**并不知该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直到与事故相关的民事案件经(2013)酒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上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才明确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至此开始计算本案的2年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2014年10月15日向金塔县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金塔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以程序合法不属于国家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该赔偿决定书也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此金塔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诉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予以认可。即使被上诉人当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法院也应当以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行政机关处理自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21号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交警队答辩称:2012年6月10日0时45分,案外人郭**驾驶半挂牵引车,遇柴**雇佣的司机李**占道停放于路边的装载机而停车让行,起步后史**驾驶越野客车超速驶来,与郭**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史**受伤,史**车内乘坐的上官树*、王**、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装载机驾驶人李**、付中山将现场停放的装载机移动,为查明案情,金*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李**、付中山占道停放的车辆依法进行扣押,并向本人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在后续侦查中发现,李**、付中山驾驶车辆既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没办理注册登记,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之事故正在继续侦办中,故对其车辆没有再开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措施凭证,我大队仍然使用了扣押清单。2012年7月5日金*县公安局对李**、付中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付中山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于当日直接送达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于7月5日、7月12日将违法车辆分别返还李**、付中山。虽然酒**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柴**雇用驾驶人无责任,但刑事判决仍然采用我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仍然认定史**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柴**提出的行政诉讼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我队对上诉人装载机扣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人柴**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柴**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2.金公赔决字(2015)1号金塔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3.金塔**委会转批给金塔县公安局梁局长的2014年7月4日柴**的申诉材料,拟证明自己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诉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柴**向金塔**委会进行申诉,金塔**委会于2014年12月15日转批给金塔县公安局梁局长。2014年10月15日柴**向金塔县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金塔交警队赔偿柴**50型装载机、30型装载机被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75850元,返还柴**50型装载机、30型装载机被违法扣押期间的保管费1475元。2015年2月3日金塔县公安局作出金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对柴**不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诉的扣押车辆行政行为发生于2012年6月11日,该行政行为一直持续存在,行政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从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诉的行政强制行为最终完成之日应为金塔交警队向付中山、李**返还50型装载机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清单中未告知上诉人相应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本案适用起诉期限为两年的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还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柴**从2012年6月15日起由被上诉人告知了其车辆被扣押的情况,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已知晓车辆被扣押的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行为,具体影响了自己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另外上诉人在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及酒泉**民法院作出的(2013)酒民一终字第38号终审民事判决中的审理地位分别为被告、被上诉人,即并非柴**作为原告和上诉人主动提起民事诉讼,因而在民事诉讼审理的期间内并不影响柴**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中不存在阻却其行政诉讼的正当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被扣除。本案自2012年7月12日金塔交警队扣押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柴**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金塔交警队行为违法,明显已超过了上述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