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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5时许,原告周**驾驶轮式装载机在长城路与通达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马**和乘车人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未能向办案民警出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有效身份证件,交警张*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扣留周**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并口头告知周**提供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轮式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没有送达该文书,周**也没有在扣押凭证上签字,交警张*于当日将扣车事项向被告进行了汇报。

2014年4月4日,原告周*到被告处提供周**的户籍所在地址。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周*送达,周*代周**签名,认同事故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周**无证驾驶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周*于当日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周**代”,缴纳200元罚款,并购买车辆强制保险。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银川**民法院委托银川市**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报告》,确定涉案装载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日工作价格为1000元-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银川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交通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与法律权限,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查明原告周**没有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轮式装载机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交警张*当场开具扣留车辆凭证,并口头告知原告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放行车辆,原告周**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实施的该项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车辆被扣留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驾车辆的登记证书、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完税证明,致使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周**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合法来历,被告对装载机继续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号令)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扣留车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扣押原告轮式装载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当场并未向当事人出具扣押凭证,后在11日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性凭证交付没有特别授权的周*代签,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交警现场出警,因周**未携带身份证明、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交警扣留轮式装载机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明确告知周**需提供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轮式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但周**既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及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也不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落实周**的合法身份,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事故发生后周*到被上诉人处自称是周**父亲,是装载机所有人,并提供周**的户籍所在地地址,经公安人口信息网核查周**未满18岁,被上诉人遂将法律文书送达周*,并再次告知周*提供周**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轮式装载机合法证明。4月4日,上诉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代周**签名,认同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所驾车辆的合法来历证明,被上诉人不能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合法来历,故依法扣押未予返还。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为银川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交通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与法律权限。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周**驾驶轮式装载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时,查明上诉人周**没有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轮式装载机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当场开具扣留车辆凭证,并口头告知上诉人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放行车辆。被上诉人实施的该项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车辆被扣留后,上诉人仍未能提供其所驾车辆的合法登记证明,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周**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合法来历,被上诉人对装载机继续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周*系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签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周**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周*认为被上诉人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性凭证》交付没有特别授权的上诉人周*代签,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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