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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珲春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珲春市**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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