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珲春市**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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