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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吉瑞韩贸**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不服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吉瑞韩贸**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不服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瑞**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瑞**司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为由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终止本案审理。原告瑞**司不服(2013)延中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己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因兼并了延边**制品厂取得了位于延吉市,使用面积为141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延国用(98)字第3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为u0026ldquo;延吉瑞韩**限公司u0026rdquo;,但原告公章上的名称为u0026ldquo;延吉市瑞韩**限公司u0026rdquo;,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名称登记为u0026ldquo;延吉市**责任公司u0026rdquo;。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为张**,企业登记注册时间为1996年5月23日、企业名称为延吉瑞**任公司。现依据国有土地地籍档案查实及工商登记机读档案,请求判令被告将宗地号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登记为u0026ldquo;延吉瑞**任公司u0026rdquo;。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6月21日根据延吉瑞**任公司(公章名称为延吉市**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延国用(98)字第3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延边朝**人民法院在原审原告文*与原审被告延吉瑞**任公司、原审被告延吉市大进金**公司、原审第三人延吉市**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延边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之间的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证实,延吉瑞**任公司在取得涉案的1418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权属证书时,不仅使用私自刻制的u0026ldquo;延吉市**责任公司u0026rdquo;的公章,此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而且涉嫌通过仿造与延边朝**料制品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从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延吉瑞**任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其作为投资方的延吉市大进金**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担保,故而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综上,延吉瑞**任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文*的起诉。文*对此裁定不服向吉林**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吉*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延边朝**人民法院及吉林**民法院均认为,延吉瑞**任公司在取得涉案的1418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权属证书时,不仅使用私自刻制的u0026ldquo;延吉市**责任公司u0026rdquo;的公章,此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符;而且涉嫌通过仿造与延边朝**料制品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从而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另外,延吉瑞**任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使用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其作为投资方的延吉市大进金**公司进行银行贷款担保,故而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综上,延吉瑞**任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吉瑞韩贸**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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