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原告崔**诉被告延吉**理局、第三人延吉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崔**的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赵*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与延吉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延吉市支行、延吉**开发公司、延吉市公交物资贸易商社、金**、杨*、孟**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裁定书
刘**、于**靖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靖宇县商务和粮食局、李**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延吉东**限公司与延边朝**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与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崔**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吉林市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111)
原告吉林市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原告吉林市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龙井市房产局,第三人吉林瀚**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