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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东**限公司与延边朝**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边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原审被告延边朝**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10年12月14日,长**司向州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蓝**司名下的延国用(2008)第240199035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长**司名下。州国土局作出登记行为依据的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转让土地实测面积确认书、蓝**司土地使用权证、蓝**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蓝**司与长**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延吉**管委会和长**司出具的认可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蓝**司和长**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等。州国土局根据上述申请材料,将蓝**司名下的延国用(2008)第240199035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长**司名下,并于2011年1月17日向长**司颁发延州国用(2011)第2401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蓝**司于2008年6月19日,在延吉市公安局办理单位专用防伪印章进行备案。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蓝**司方的申请材料均为由在蓝**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经营的多家公司任职的李*某提供,材料中蓝**司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某,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蓝**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蓝**司与长**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加盖的蓝**司单位公章与备案的防伪印章样本不一致。现蓝**司仅对其法定代表人朴**在韩国签订过涉案的三方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三方协议即以物抵债协议效力以及委托李*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和李*某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审再查,2011年10月17日,延吉**管理局因蓝**司未进行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蓝**司现处于吊销状态。李*某从2003年开始在蓝**司法定代表人朴**经营的多家公司任职,2012年1月1日,与长**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任法定代表人的延边顺**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为长**司关联公司的职员。

原审的主要裁判理由是:州国土局作为土地行政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是其应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州国土局提供了证明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的协议书及办理转让登记所需的委托材料。州国土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但经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中的蓝**司单位公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造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蓝**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及蓝**司与长**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等事实有待于蓝**司、长**司之间进一步确认。故本案州国土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但州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法对申请材料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判断,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申请的基础事实不明造成的后果应由申请的双方当事人承担。另外,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应由争议双方进一步确认后,才能决定是否恢复登记到原告的名下。故蓝**司要求将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撤销州国土局作出的将蓝**司名下的延国用(2008)第240199035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长**司名下,并颁发延州国用(2011)第2401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二、驳回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第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9日,在延吉市公安局办理单位专用防伪印章进行备案”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上诉人无法质证。被上诉人的印章并没有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不排除正常更换,不能认定为私刻;第二,原审认定被告作出的土地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错误。根据各方提供的文件、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基础事实非常清晰;第三,原审判决既然认为土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则不应该作出撤销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该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将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蓝**司于2008年6月19日,在延吉市公安局办理了单位专用防伪印章进行备案”。上诉人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且该事实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诉争申请材料上的公章并非依法定程序刻制,以致本案中无法判断申请材料真实性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土地登记时所依据的材料必须是真实的。本案中,被诉土地转移登记的申请人李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上的公章并非依法定程序刻制,且作为公章权利人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由此导致被诉土地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无法判断各种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即该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本案中,虽然行政机关本身没有过错,但因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明确,导致该行政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再具备合法性全部要件,故应该予以撤销。故对上诉人提出行政机关没有过错,则行政行为不应该被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为被诉土地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明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并结合随后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印章不一致不排除公章的正常更换,即各种申请材料均是真实的。因该主张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标的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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