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刘**诉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刘**因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方土山庄,山庄共登记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300平方米,产籍号为5063774、另一处为232.5平方米,产籍号为15063902,登记产权人为范*升。2010年10月25日,上诉人范*升与被上诉人范*签订买卖协议,范*以40万元购买该山庄财产。2010年12月7日,范*付清全部价款,范*接收后委托范*升管护。2013年7月24日二上诉人协议离婚,并将争议山庄的房屋协议归属于婚生子范一。2011年1月7日,范*与其夫陈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凉水乡建所单方办理了第150639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另一座房屋未能提供原房照和土地使用证,范*申请了遗失公告,并于2011年12月24日单方申请办理了第1506377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刘**以一方土山庄为二上诉人共同财产,范*升私自出售,侵害了刘**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范*升与范*所签订的买卖协议。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范*与范*升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一方土山庄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所有,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土山庄的两座房屋为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上诉人刘**与房屋变更登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范*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刘**并不在现场,故不能认为刘**知道登记行为,故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房屋登记事宜,有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当事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未对权利人双方进行必要的询问了解,在未掌握原产权是否为共有,原产权人及夫妻共有的另一方是否是真实转让意思表示,未了解权利人取得产权方式的情况下,违法发布遗失公告,造成范*单方申请变更登记,并获得审核通过,其行政行为严重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直接导致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行政行为违法,并不能必然导致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范*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登记为夫妻共有,虽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登记行为违法,但没有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产籍号15063774、15063902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范**、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范**、刘**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并撤销15063774号和15063902号房屋产权证。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撤销15063774号和15063902号两套房产证的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通化**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实属认定证据不足。两份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行政诉讼判决所认定事实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撤销是本案所审理的焦点,与民事部分是两种法律关系,且两种法律关系之间无因果关系。二、两套房产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撤销登记的要件有两点:1.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本案既非公共利益,也不属第三人善意取得。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刘**提交的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为由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范*与范**的房屋买卖是由刘**参与并认可的,范**报价30万元尚不能售出的房屋,范*付出40万元,双方交易完全是公平公正并附有亲情。范**、刘**起诉属讹诈,其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意在撤销房屋产权证,达到讹取范*房屋产权的目的。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产权过户责任应由范**承担,范*按范**要求曾在范**提供的空白过户手续上签字,也同刘**、范**一同到产权部门办理过签字手续。现存于产权部门的手续上没有刘**签字是范**在办理手续中形成的,责任应由范**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方土山庄,山庄共登记两处房屋,其中一处为300平方米,产籍号为15063774;另一处为232.5平方米,产籍号为15063902,登记产权人为范**。2010年10月25日,范**与第三人范*签订买卖协议,范*以40万元购买该山庄财产。2010年12月7日,范*付清全部价款,范*接收后委托范**管护。2013年7月24日二上诉人协议离婚,并将争议山庄的房屋协议归属于婚生子范一。柳河县凉水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的第150639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及第1506377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留存的房照更名申请及房屋转让协议中刘**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上诉人刘**以一方土山庄为二上诉人共同财产,范**私自出售,侵害了刘**合法权益为由,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范**与范*所签订的买卖协议。2014年4月21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范*与范**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一方土山庄的房屋所有权归范*所有,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柳**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范**与范*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范*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明确,对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虽然被上诉人柳河县住房和建设局出示的本案争议房产的登记手续中,刘**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2014)柳**初字第30号及(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刘**、范**在2010年12月同范*、陈*共同来到柳河县凉水镇乡建所办理了争议房屋为范*与陈*共有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至刘**、范**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范**、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